(2015)武法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姚奇顺与唐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奇顺,唐洪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姚奇顺,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唐洪,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姚奇顺与被告唐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姚奇顺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奇顺、被告唐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奇顺诉称,2002年9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将其在武隆县XX镇XX村XX温泉侧边的一块土地卖给原告修建房屋。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未能将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交给原告使用,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根据相关规定,征用土地应当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办理征用土地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及利息3850元(从2002年9月18日起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至2015年1月17日止)。原告姚奇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位于武隆县XX镇XX村XX盐井峡温泉侧边的土地征用给原告修建房屋,约定价款为12000元;2.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3.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将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来堆沙,且被告将原告种植的树苗砍断;4.退耕还林一览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土地已于2004年纳入退耕还林,具体指的是小地名为猫儿沟河坝的土地。被告唐洪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了合同以及其支付了5000元均属实,但是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在使用该土地。近十年来,原告在该地块种植了枣子苗、包谷苗,其应该支付被告租金9600元。被告同意继续将该土地租用给原告使用,原告补偿相应的差价。此外,被告曾找到相关部门进行调解,但是原告不参与调解。被告唐洪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8日,武隆县XX乡XX村XX农业社姚奇顺(乙方)与武隆县XX乡XX村XX农业社唐洪(甲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一、甲方��XX盐温泉侧边(XX方向)除甲方需要4框外,其余11框征用给乙方(319国道栏框为准),水电由甲方负责给乙方,按XX农业社用的价格为准乙方付款。二、界畔:上:以国道319公路为界,下:河边刘世万田坎为准,左:以唐洪从温泉4框直下到河边,右:以水池外边(XX边)为准,该房屋成倒向。三、在XX农业社内的一切纠纷和一切费税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四、整体价款以上指界畔为准(没有丈量)评估堆共计壹万贰仟元整,征用给乙方。五、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伍仟元,其余余款乙方把基础做好全部付清。六、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付另一方的违约金伍仟元。如一方受到受损,另一方负责费用的全部责任。七、此合同以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无须公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八、此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空口无凭,特立���为据。”唐洪、姚奇顺均在该合同书上签订予以确认。同时,武隆县XX乡XX村XX农业社在该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当日,姚奇顺向唐洪支付了5000元,唐洪给姚奇顺出具了收条。之后,姚奇顺在合同书中约定的地块上种植过部分树苗,但尚未修建房屋。2014年4月,姚奇顺与唐洪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姚奇顺将种植的全部树苗从该土地中移走。2015年1月27日,姚奇顺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姚奇顺提交的合同书、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姚奇顺虽然提交的照片原件,但是该照片尚未显示照相时间,也未能显示所指地块为合同中指定的地块,因原告尚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姚奇顺举示的退���还林一览表,因该表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基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对于原告姚奇顺与被告唐洪签订《合同书》是否有效,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作如下分析: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书》,虽然合同中写明土地系征用,但从合同的内容分析,应当认为双方系采取转让的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书》虽然加盖有被告唐洪所在农业社的公章,但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农业社的意见系按照村���自治的程序依法经过了民主议决。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足以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系取得了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被告唐洪辩称其将土地租赁给原告姚奇顺使用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本院认为,以上法律规定系保护农业用地的强制性规定,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必须遵守。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第二条和第五条均明确,流转的土地用于修建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非法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合前述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实质内容及目的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对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的5000元费用,被告唐洪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姚奇顺主张利息的问题,原告姚奇顺向被告唐洪支付5000元,是基于对方提供土地供其使用而产生的合同对价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所涉土地,现原告姚奇顺已未继续占有使用,故不存在返还问题。原告姚奇顺在合同签订后实际使用了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但被告唐洪未在本案中诉请主张实际使用土地期间的占用损失,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奇顺与被告唐洪于2002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唐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奇顺5000元;三、驳回原告姚奇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顾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