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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康荣与四川华海国药集团有限公司、袁仁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荣,四川华海国药集团有限公司,袁仁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李康荣。委托代理人杨朋,四川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阳,四川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海国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新华大道二段***号*栋***层(2-1至2-5)。法定代表人杨永康。委托代理人黎晓,系公司员工。被告袁仁伟。委托代理人黎永红,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康荣诉被告四川华海国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国药公司)、袁仁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荣的委托代理人杨朋,被告华海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晓、被告袁仁伟的委托代理人黎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康荣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华海国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被告袁仁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海国药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3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华海国药公司拒不返还,被告袁仁伟也怠于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海国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08000元,并自2014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袁仁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海国药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因被告有一项目要做便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是钱不是通过原告支付的,是一个公司转过来的;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予以认可,本金利息均未还;请法院给予一定的还款宽限期。被告袁仁伟辩称,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上被告袁仁伟没有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袁仁伟是作为当时被告华海国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因此,被告袁仁伟不认可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华海国药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袁仁伟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6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海国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利息为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时向出借人偿还利息,每迟延一日,借款人应当按照应归还利息的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袁仁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海国药公司转款300万元借款,被告华海国药公司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至今,上述借款被告华海国药公司未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条、委托转款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华海国药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依据诚信原则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其逾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海国药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袁仁伟对被告华海国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仁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仁伟抗辩不认可担保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海国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康荣借款300万元;二、被告四川华海国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康荣利息108000元;三、被告四川华海国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康荣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9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四、被告袁仁伟对被告四川华海国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7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72.5元,由被告四川华海国药集团有限公司、袁仁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