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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执委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贵州金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中军工程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014)包执字第00007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执委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贵州金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中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字141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江中军应支付申请人货款228992元、承担诉讼费2368元,执行费用3370元,合计234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899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7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2014年8月1日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中军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234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899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7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2014年8月1日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余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