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于志强与杨雪超、冯小缀、陈传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强,杨雪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冯小缀,陈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581号原告于志强,男,汉族,居民。被告杨雪超,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灯伟,男,苍山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海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宁,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女,该公司职工。被告冯小缀,男,汉族,居民。被告陈传红,女,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责人王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卫红,男,公司法律顾部。原告于志强诉被告杨雪超、冯小缀、陈传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强,被告杨雪超委托代理人胡灯伟,被告冯小缀,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红、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强诉称:2015年1月29日6时许,被告杨雪超驾驶鲁QKP2**号小型面包车(车载杜启全、杜启丰、郭芹利、安利)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拖曳事故车辆的冯小缀驾驶的苏03937**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于志强驾驶的鲁QV4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郭芹利、安利、杜启全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雪超与冯小缀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志强无事故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雪超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应提供鲁QKP2**号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已有效年审,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原告的车损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根据原告的车辆受损程度,无需施救,因此施救费应予扣除。评估费、送达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冯小缀辩称:事故属实,车辆登记在陈传红名下,被告与陈传红系夫妻关系。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陈传红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在杨雪超起诉被告一案中,已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承保的冯小缀驾驶的苏03937**号拖拉机只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已全部赔偿完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6时许,被告杨雪超驾驶鲁QKP2**号小型面包车(车载杜启全、杜启丰、郭芹利、安利)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庄坞镇南街村路段时,与拖曳事故车辆的被告冯小缀驾驶的苏03937**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于志强驾驶的鲁QV43**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郭芹利、安利、杜启全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雪超与被告冯小缀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志强、杜启全、杜启丰、郭芹利、安利无责任。原告于志强驾驶的鲁QV43**号自卸货车为其本人所有,因营运所需,挂靠在郯城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经兰陵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损失价值为25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证费1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40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被告杨雪超驾驶的鲁QKP2**号小型面包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经兰陵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损失价值为21361元。被告冯小缀驾驶的苏03937**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传红,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雪超就其车损及为杜启全垫付的医疗费提起诉讼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杨雪超车损2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价值认定书、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雪超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冯小缀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又撞至原告于志强驾驶的机动车,致郭芹利、安利、杜启全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雪超与被告冯小缀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小缀驾驶的苏03937**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全额对杨雪超的车损赔偿完毕,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雪超驾驶的鲁QKP2**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50%,被告冯小缀按事故责任赔偿50%。原告所支出的鉴证费、施救费、送达费等是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志强经济损失:车损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志强经济损失:车损590元、鉴证费100元、施救费40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计款1240元的50%,即款620元。三、被告冯小缀赔偿原告于志强经济损失:车损590元、鉴证费100元、施救费40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计款1240元的50%,即款620元。四、驳回原告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雪超、冯小缀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