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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胡建忠与陈晓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忠,陈晓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654号原告胡建忠。被告陈晓耀,左右。原告胡建忠与被告陈晓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忠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和其丈夫叶志雷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丈夫已经病逝。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晓耀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利率2.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案外人叶志雷与被告陈晓耀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5%,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老板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利息2.5%,陈晓耀、叶志雷,2013年2月26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因而成诉。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晓耀向原告胡建忠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要借款,故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视为催要借款的时间,本院对原告胡建忠要求被告陈晓耀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上述借款约定利息为2.5%,按照民间借贷习惯理解该利率为月利率2.5%,故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陈晓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建忠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收取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陈晓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毛晓梅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蔡天宇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