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54号原告欧某某,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义光,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建立了婚姻恋爱关系后,于2003年1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宋某乙,现年12岁,在广东省惠东县读小学四年级;于2005年3月29日生育次子取名宋某丙,现年10岁,现在广东省惠东县读小学二年级;于2006年2月6日生育三女取名宋某丁,现在重庆市铜梁区XX镇读小学二年级;于2007年4月4日生育四子宋某戊,现在重庆市铜梁区XX镇读小学一年级。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打架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宋某乙、次子宋某丙由被告抚养,三女宋某丁、四子宋某戊由原告抚养,分别抚养到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面答辩意见及电话意见称,原告所述结婚情况属实,原、被告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女宋某乙,系2003年1月2日出生,次子宋某丙,系2005年3月29日出生,三子宋某戊,系2007年4月4日出生,宋某丁并非原、被告婚生子女,而是原告欧某某姐姐所生子女,户口办在原告名下。同意离婚,但要求由原告偿还欠被告母亲黄月华借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3年1月2日生育长女宋某乙,于2005年3月29日生育次子宋某丙,宋某乙和宋某丙现均跟随被告宋某甲一起生活并在广东省惠州县读书。原、被告于2006年2月6日在广东省五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4月4日三子宋某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宋某甲母亲黄月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均同意在2015年12月30日前由原告欧某某偿还黄月华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及电话录音,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同时该法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应准予离婚: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宋某乙、之子宋某丙均已年满十周岁,现一直跟随被告宋某甲生活并在广东省惠州县读书,另被告宋某甲提供的书面意见及录音意见同意子女宋某乙及宋某丙由被告宋某甲抚养,本院确认原、被告之女宋某乙、之子宋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子宋某戊尚未满十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欧某某生活,并在原告所在地读书,本院确认原、被告婚生子宋某戊由原告抚养为宜。另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被告宋某甲母亲黄月华10000元,且均同意该款由原告欧某某负责偿还,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宋某戊由原告欧某某抚养。三、原、被告之女宋某乙���之子宋某丙由被告宋某甲抚养。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黄月华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尹 杰二〇一五年��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