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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刁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广东省紫金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刁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巩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刁某某在紫金县义容镇大同村其战友张某平的叔父张某全家,谎称自己在义容镇人民政府上班。取得张某全的信任后,以张某平是退伍军人报名学车有优惠为诱饵,骗得张某全将其父亲张某恩的身份证、户口本、存折等证件交给被告人刁某某为张某平办理学车手续。被告人刁某某拿到上述证件后独自一人骑摩托车到古竹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将存折内的人民币5500元全部取出挥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全经济损失5500元,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张某全谅解了被告人刁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全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平、刁某源、赖某祥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义容镇人民政府证明,存折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刁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傅卓君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