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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谭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谭某。被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边籍。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谭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笃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乙。原、被告双方因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小孩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被告魏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魏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且生育一女,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原告又未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笃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黄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