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付某诉刘某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刘某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78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付某,女,汉族,1973年12月1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玉华乡。被告刘某贵,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玉华乡。原告付某诉被告刘某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由审判员杨雅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玉华新农村房屋两套平均分割,债务16万元各自偿还一半;3、诉讼费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不同意离婚,要离婚的话当初就不会结婚了,原被告已经一起生活二十年,夫妻感情很好。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贵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在第一次婚姻时均有两个子女,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贵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前经过长时间的相处与磨合,已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牢固的家庭关系基础;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夫妻之间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雅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容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