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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黄婉与黄迪、黄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婉,黄迪,黄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黄婉。委托代理人唐咸燕,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迪。被告黄莺。委托代理人张宾,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婉诉被告黄迪、黄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咸燕、被告黄迪、被告黄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婉诉称,原告与被告黄迪系兄妹关系,被告黄迪、黄莺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6月共同购买半岛旺角2号楼1501号房屋一套,因装修资金不足,两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6500元作为房屋装修费用,原告因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汇款6500元到被告黄迪的银行账户。由于原告与被告黄迪系兄妹关系,基于情面原因没有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两被告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出还款,两被告却以在法院起诉离婚、由法院一并处理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现两被告已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但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迪、黄莺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6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黄迪、黄莺共同承担。被告黄迪辩称,我认可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我与原告是兄妹关系,与被告黄莺原是夫妻关系。我与被告黄莺购买了半岛·旺角的房屋,因没有钱装修,从2011年8月至9月两个月的装修期间,我向原告借款三次共21500元用于装修,包括本案的6500元,这三次借款被告黄莺也知情。我同意归还原告的上述借款,但认为应与被告黄莺共同归还。被告黄莺辩称,一、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使用过原告诉称的借款,之前也不知道上述借款,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黄迪的银行账户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债权成立。原告的转账不排除是原告用于归还其之前向被告黄迪的借款,也不能排除是通过被告黄迪转给父母的生活费、医疗费,还有可能是其请被告黄迪帮忙购物,还有可能是赠与被告黄迪。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对于被告黄迪承认借款的陈述,因原告与被告黄迪系兄妹关系,双方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必然会联合起来损害我方的利益,因此对被告黄迪的陈述不能采信。综上,我方无论在口头还是书面都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使用过原告诉称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500元转入户名为被告黄迪、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95×××54的账户内。此后,原告以上述转账的款项系借款性质,被告黄迪、黄莺经多次催促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迪、黄莺则答辩如前。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坚持不予变更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黄迪系兄妹关系。被告黄迪、黄莺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6日,被告黄迪起诉要求与被告黄莺离婚,本院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判令准予黄迪、黄莺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11月5日生效。对于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黄迪提及的本案系争借款,被告黄莺答辩称“没有借条予以证实,亦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诉请被告黄迪、黄莺偿还借款,主张其与被告黄迪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对该借贷关系事实的发生负有举证责任。借贷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并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借贷关系的发生须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原告据以主张其与被告黄迪存在借贷关系的唯一证据为其于2011年9月1日转款6500元给被告黄迪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但该转账凭条仅仅能证明原告转款6500元给被告黄迪的事实,并没有借款合同或借条等直接证据来明确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意思,不能排除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基于黄迪、黄莺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黄迪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不能当然地产生黄迪、黄莺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黄迪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予变更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被告黄迪个人对系争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 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