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传英、张正芬等与张西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英,张正芬,张正云,张正芳,张正伟,张西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张传英,女。原告:张正芬,女。原告:张正云,女。原告:张正芳,女。原告:张正伟,男。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祥庆,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西坤,男。原告张传英、张正芬、张正云、张正芳、张正伟与被告张西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张传英、张正芬、张正云、张正芳、张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祥庆,被告张西坤,被告王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焕、李卫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张传英、张正芬、张正云、张正芳、张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祥庆,被告张西坤,被告王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焕、李卫存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玉平达成和解,撤回了对被告王玉平的起诉。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张传英、张正芬、张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祥庆,被告张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英、张正芬、张正云、张正芳、张正伟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告亲属张纪乐受雇于被告为王玉平家拆迁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张纪乐从平房上面跌落,致原告受伤,后因故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西坤辩称:被告与原告亲属张纪乐同是受雇于王玉平进行房屋改建的工人,被告与原告亲属张纪乐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原告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传英系张纪乐之妻,张正芬系张纪乐之长女,张正云系张纪乐之次女,张正芳系张纪乐之三女、张正伟系张纪乐之长子。与原、被告同村的王玉平于2012年8月份对自己的房屋进行翻建,该翻建工程自2012年8月10日(农历六月二十三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农历九月十三日)原告亲属张纪乐受伤,翻建尚未完成。这一期间的翻建工作,由王玉平承包给了被告张西坤,承包费用18500元,承包范围包括堂屋、东屋、西屋的拆建及新建南屋,王玉平提供建筑材料,被告张西坤提供工具并雇人施工。2012年10月27日上午,当时正在进行西屋和猪栏的拆除工作,施工人员有被告张西坤、受害人张纪乐、王启立、王玉会四人。当天上午9时左右,受害人张纪乐在拆除西屋的屋顶的过程中不慎摔下受伤。伤后张纪乐入住莒县人民医院,后因伤势加重转至沂水中心医院,共住院11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28340.02元,其中新农合已报销31541.90元,被告张西坤垫付49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张纪乐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a1规定,张纪乐构成1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亲属张纪乐死亡。审理过程中,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王玉平达成和解,由王玉平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原告方撤回了对王玉平的起诉。另,原告主张误工日期、护理日期分别为118天,误工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按每年25755元计算;原告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张纪乐在施工前有饮酒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单户平房建设,不需要施工资质,由此,王玉平与被告张西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亲属张纪乐受雇于被告张西坤���王玉平家房屋建设进行施工,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西坤作为房屋建设的承揽人对其雇用的人员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在房屋拆迁施工过程中,明知房屋上站人施工存在危险,但未对安全隐患作有效排除(如提供安全绳等),而任由原告站立在房顶施工致跌落受伤,因此被告张西坤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张纪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利益具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工作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自行在房顶拆迁不慎跌落受伤,其自身过失较大,原告由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当前本地农村房屋建设的安全施工现状,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40%为宜。张纪乐的伤情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计算残疾程度,其伤残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等级分级》标准划分等级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亲属张纪乐支出的鉴定费应当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诉交通费2000元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亲属张纪乐的过失程度,本院对于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共计296057.24元{[医疗费196798.12元(228340.02元-31541.9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20年)+丧葬费24335元+误工费5900元(50元×118天)+护理费5900元(50元×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20元×118天)+交通费2000元]×40%-4900元}。因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西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传英、张正芬、张正云、张正芳、��正伟各项损失2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传英、张正芬、张正云、张正芳、张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张传英、张正芬、张正云、张正芳、张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艳民审 判 员 赵成军人民陪审员 冯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桂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