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220号原告:熊某甲。被告:方某。法定代理人:徐某,系被告方某母亲。熊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被告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熊某乙、婚生女熊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本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女的年龄等身份状况;2、婚姻登记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方某辩称:满足我的条件我同意离婚,我的条件是婚生女熊某丙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我经济帮助30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方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疾病诊断书一张、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现在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由于原告和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和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感情尚可,于2005年6月13日生长子熊某乙,于2010年5月4日生次女熊某丙。由于近期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感情尚好,两人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两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两人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创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梦梦(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