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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运输,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辩护人董雨平,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董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苏A×××××号半挂牵引车在句容市郭庄镇工业园区地段行驶过程中,撞坏南京创能电器有限公司大门。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甲事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因群众报警,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得到了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董雨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郑某、李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就赔偿事宜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庆华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人民陪审员  李盛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任梅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