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任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615号原告:任某,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陈某,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任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雅欣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诉称:我与陈某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不久就在一起同居;于××××年××月××日在合肥市瑶海区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2月7日生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在上小学二年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现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我坚决要求离婚。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抚养依法裁判;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任某起诉所称双方感情不和不属实。我与任某的感情虽然不是很好,但也是像普通夫妻一样,保持正常的感情。如果说感情要有什么问题的话,就是任某对孩子不管不问,晚上还要出去,我要多说几句,她还嫌我啰嗦。而且任某一直我行我素,比如投资或做什么事情都不和我商量。任某想要离婚的理由不是诉状所写,这件事情要在其父母、姐姐面前讲清楚。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任某与陈某于2005年下半年因工作原因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甲。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处理家庭生活中的问题不当而产生矛盾。陈某系再婚,其同前妻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任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可以看出任某和陈某年龄差距较大,双方价值观念、生活习惯、性格应存有一定的差异。双方面对各种问题缺乏沟通是导致感情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如双方能增进交流、相互谅解,夫妻关系亦有和好的可能。鉴于任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任某要求与陈某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