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童立荣与汪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立荣,汪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469号原告童立荣,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周坤,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瑜,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坤明,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童立荣与被告汪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远国、人民陪审员聂先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立荣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上述借款于2013年7月30日归还,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坤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汪坤明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汪坤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汪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童立荣处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到期时间为贰零壹叁年柒月叁拾日,每月利息叁仟伍佰元整(3500.00元)。借款人:汪坤明,2012.12.9。”被告汪坤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童立荣陈述该笔借款于2012年12月9日以现金的方式在重庆市渝北区支付给被告。借条系被告汪坤明亲笔书写并捺印。在重庆市公安局查询的借款人汪坤明公民身份号码与照片均与本案起诉状中所称被告信息一致。原告称该张借条中的字迹与被告相关案件中其他借条不一致的是因为被告的书写字迹有改变,但是对比不同借条中的代表性文字的字迹可以看出系同一个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汪坤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坤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每月偿还利息3500元”,其计息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要求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坤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童立荣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汪坤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童立荣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510元,由被告汪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利萍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谭学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