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9月17日因吸毒被新邵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使用其身份证在东风蚁巢商务宾馆开了8810号房间,雷某先后联系了雷某某、何某某、黄某某、曾某某来到该房间,由雷某提供毒品,雷某与四人先后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雷某时,从其身上搜出15粒颗粒物净重0.8克、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1.35克,经鉴定,净重为0.8克的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并检出有机掺杂物乙基香草醛和咖啡因,净重为1.35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何某某、黄某某、曾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尿检报告,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笔录,称重笔录,现场示意图,毒品照片,开房凭证及帐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光盘二张,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提供场所,一次性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改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文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