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2015)元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华,卢琼珍,沈丽,谭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李长华,男,1967年12月6日生,彝族,居民。原告卢琼珍,女,1969年7月2日生,彝族,居民。被告沈丽,女,1966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谭剑,男,1965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刚,云南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长华、卢琼珍与被告沈丽、谭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长华、卢琼珍,被告沈丽、谭剑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华、卢琼珍共同诉称,2008年9月至10月,因建盖房屋资金短缺,二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二原告已返还被告借款50000元。2008年12月,因无力返还借款,二原告被逼迫向被告沈丽写下600000元的借条,2009年3月1日,二被告要求二原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提议由其销售二原告位于元阳县南沙镇常青路南侧交通局职工住宿楼3幢1单元101号房产,所得款项先支付原房产所有人王春、孙云锡的100000元房款后,剩余款项用以赔偿二被告。因无法返还二被告借款,原告李长华被迫按照被告的要求写下借条,称“借到沈丽人民币300000元,李长华、卢琼珍夫妇用一套新毛房作抵押”,并当场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沈丽,让其出售房屋。2014年10月,沈丽将房屋过户在丈夫谭剑名下,并装修居住,导致二原告欠原房屋所有权人王春夫妇的房款无法付清。二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受胁迫时形成的合同,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2009年3月1日所写的借条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元阳县南沙镇常青路南侧交通局职工住宿楼3幢1单元101号房产。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09年3月1日所写的借条。被告沈丽、谭剑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09年3月1日,二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以交通局职工住宿楼的房产作价160000元做抵押,被告已在家中将借款给付原告,双方还约定按国家规定计算利息;二、因为原告未按时返还借款300000元,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交通局职工住宿楼的房产作价106000元售予被告,由原告李长华和被告谭剑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据此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现原告尚欠被告借款194000元,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09年3月1日向被告沈丽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沈丽300000元,以二原告共有的元阳县交通局职工住宿楼3幢1单元101号房屋作抵押,房屋最低价值160000元,其余欠款待房屋出售后计算还清,利息按国家规定计算”。当日,二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二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10月1日,原告李长华又与被告谭剑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李长华将该套房产以10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谭剑,2009年12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谭剑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谭剑据此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取得该套房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购房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或申请撤销合同的目的,在于将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其申请的前提条件是合同生效且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定撤销的情节。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2009年3月1日向被告出具借条后,否认收到被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将借款交付原告,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即借条)因未交付借款而未生效。原告也无证据证明2009年3月1日书写借条时遭受被告的胁迫,其所书写的借条不具备撤销的生效要件和法定撤销情节,故对其撤销2009年3月1日书写的300000元的借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元阳县交通局职工住宿楼3幢1单元101号房产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抵押权未设立,被告取得该房产的依据是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房产应否返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华、卢琼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长华、卢琼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彦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曹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