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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天翔与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翔,太康县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翔,又名张亚杰,男,汉族,1991年5月24日生,住太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根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琪,男,该局法制室副主任。上诉人张天翔与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天翔,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查明,2007年1月,张天翔、太康县公安局达成口头劳动协议,张天翔在太康县公安局芝麻洼乡派出所户籍室担任计算机操作员。2012年3月份,太康县公安局通知张天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张天翔、太康县公安局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太康县公安局支付给张天翔工资1000元,后经张天翔催要太康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份支付给张天翔工资38000元。张天翔认为仍有争议,张天翔向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4)13号通知书,以张天翔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河南省周口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2007年每月450元、2008年每月450元、2009年每月450元、2010年每月600元、2011年每月820元、2012年每月820元。原审认为,张天翔于2007年1月至2012年3月,在太康县公安局芝麻洼派出所户籍室任计算机操作员,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予以证明,且太康县公安局己向其支付工资39000元,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张天翔在太康县公安局芝麻洼派出所户籍室任计算机操作员,太康县公安局应当支付工资给张天翔,并应当交纳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金。考虑张天翔工作时太康县公安局同期、同类协警的工资水平,结合河南省周口市2007—2013年在岗职工工资最低标准,张天翔工作期间应得到工资不应低于下列标准为:2007年5400元(450元×12)、2008年5400元(450元×12)、2009年5400元(450元×12)、2010年7200元(600元×12)、2011年9840元(820元×12)、2012年2460元(820元×3),以上共计35700元。因太康县公安局己支付给张天翔工资共计39000元,己超过河南省周口市2007—2013年在岗职工工资最低标准,且张天翔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工资的具体数额,对张天翔要求太康县公安局支付张天翔2007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535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天翔所诉的要求太康县公安局支付张天翔因太康县公安局未与张天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的双倍工资差额57000元和第一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l6500元及太康县公安局给付张天翔因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000元的诉请,因张天翔未能提供当时其已向太康县公安局依法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对张天翔该部分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张天翔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原告张天翔交纳办理工作期间(2007年1月至2012年3月)的被告应承担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二、驳回原告张天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太康县公安局负担。张天翔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张天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工资的具体数额,对张天翔要求太康县公安局支付张天翔2007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535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同工同酬体现着两个价值取向:确保贯彻按劳分配这个大原则,即付出了同等的劳动应得到同等的劳动报酬。即无论正式工还是劳务派遣工,只要从事相同内容工作,应当获同级别工资待遇。届时,事实劳动关系形成后,企业的非正式合同工即劳务派遣工等,与正式工相同岗位、职级相同,从事相同内容的工作,付出等量劳动,并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都应获得同等的劳动报酬,报酬在同一工资区间内浮动,任何用人单位都应执行。而张天翔也符合同工同酬的3个条件:①、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②、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③、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因此张天翔提出的工资数目是根据同期户籍民警的工资合算,符畲在同一工资区内浮动。属于法院应当审理的范围。﹤2﹥、原审法院对张天翔提出的“关于张天翔所诉的要求太康县公安局支付张天翔因太康县公安局未与张天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的双倍工资差额57000元和第一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因张天翔未能提供当时其己向太康县公安局依法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对张天翔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法律上,张天翔己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4条,己与太康县公安局达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在工作期间,几次找到单位领导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都依“下边派出所都是这样的,不用合同,到时候有钱了自然会给”的理由推脱。因此,张天翔要求的第一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差额57000元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3﹥、一审法院对张天翔提出“判令太康县公安局给付张天翔因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也是不符合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太康县公安局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一直没有对张天翔说明情况,也没有听取张天翔意见,因此太康县公安局是不能随便解除与张天翔的劳动合同关系。恳请法院从本案的事实及社会效益出发,对本案依法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作为受害人的张天翔在太康县公安局工作5年,每日面对电脑眼睛也近视了,最后落得一个不平等待遇。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太康县公安局支付张天翔2007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53500元;第一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后的双倍工资差额57000元及太康县公安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000元。2、诉讼费由太康县公安局负担。太康县公安局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天翔上诉请求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太康县公安局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张天翔于2007年1月一2012年3月期间在太康县公安局芝麻洼派出所户籍室任计算机操作员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依靠张天翔的陈述和其朋友的证言就认定其在芝麻洼派出所工作任职,明显证据不足。1990年公安部就明文下达了《关于停止招收合同民警的通知》。规定此前招聘的合同民警应无条件清退,今后不得再招聘合同民警。太康县公安局也多次下文通知禁止派出所招聘和使用合同制民警及工人。太康县公安局下属的芝麻洼派出所2007年1月一2012年期间未招收过任何人员。张天翔自称在此期间在芝麻洼派出所担任所谓“计算机操作员”的陈述根本没有根据。没有公安局政工部门及芝麻洼派出所的确认,也没有本康县公安局或芝麻洼派出所和其签订的用工合同,一审法庭仅仅凭张天翔的一面之词就做出判决,就认定张天翔是芝麻洼派出所的计算机操作员显然不妥。其次,张天翔在一审中也不能提供其2007年1月一2012年期间在芝麻洼派出所实际工作的证据。其向法庭提供的带有若干行政村干部签名盖章的字据既没有显示能证明张天翔在芝麻洼派出所工作过的内容,也不能说明这些村干部出具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意思,而且也没有证据证实这些签名和印章的真实性,因此这些签名和盖章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太康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张天翔是否真正在太康县公安局芝麻洼派出所工作,仅靠其本人叙述和他一个朋友的证言就认定“张天翔于2007年1月一2012年3月期间在太康县公安局芝麻洼派出所户籍室任计算机操作员”,既缺乏说服力也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据此所做出的(2014)太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张天翔的诉讼请求。张天翔答辩称,太康县公安局否认张天翔在芝麻洼派出所户籍室工作,张天翔不予认可,根据证人证言及照片能够证明张天翔在芝麻洼派出所户籍室上班的事实,具体意见同张天翔的上诉状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陶 贺代理审判员  涂惠珺代理审判员  侯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苏彦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