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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甫玲与陈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甫玲,陈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09号原告:张甫玲。被告:陈荃。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甫玲诉被告陈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戴猛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甫玲、被告陈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甫玲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之父陈顺焱于1993年离婚,被告一直随陈顺焱生活。2014年9月中旬,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搬入原告家中,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走,被告不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置之不理,反而经常借酒装疯与原告大吵大闹。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汉阳区下马湖10号武复宿舍1栋1门6楼2号住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荃辩称:被告现在离了婚,房屋判给了女方,现在没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2600元,每月还要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现在没有地方住,没有经济能力。在此居住没有影响原告的生活。希望原告能让被告暂住一段时间,等有了经济能力就马上搬出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荃系原告张甫玲与前夫陈顺焱之子。1993年2月,原告张甫玲与陈顺焱经本院调解离婚,陈荃由陈顺焱抚育,陈顺焱放弃全部共同财产,归张甫玲所有。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三里坡中湾1栋1-6-4号房屋(建筑面积68.63平方米)系原告张甫玲所在单位分配给其居住使用。1994年7月8日,原告张甫玲购买该房屋60%产权,并于其后购买了该房屋全部产权。2005年11月24日,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张甫玲名下。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张甫玲居住使用。2014年10月,被告陈荃搬入该房屋居住。现原、被告因房屋返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民事调解书、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作如上认定。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三里坡中湾1栋1-6-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张甫玲,原告张甫玲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他人不得侵犯。被告陈荃辩称其系原告张甫玲之子,经济较困难,其有理由在该房屋内居住,因被告陈荃现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月收入人民币2600元,其辩称的主张与有权占有该房屋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陈荃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其在该房屋内居住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被告陈荃无权占有该房屋,对原告要求其搬出并将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三里坡中湾1栋1-6-4号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张甫玲。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荃负担,被告陈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甫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 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