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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宋某,乾兴超市职工。被告:于某,个体。原告宋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婚前被告关心原告,婚后在一起出现矛盾,被告在经济上对原告不照顾,原告的弟弟跟随被告干活,被告一年只支付10000.00元的工资。被告过年不给原告家人买东西,原告家人身体不好,被告也不探望,没有基本礼貌。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未说明起诉离婚的根本原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由于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磊审 判 员  于云成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学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