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祁志新与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志新,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志新,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代理人:王菊平,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熊悟,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杏和,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上诉人祁志新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下称大光华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2月至2013年7月28期间,祁志新在大光华学校从事高中化学教师工作。2011年1月1日大光华学校、祁志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2012年10月祁志新向大光华学校提交了祁志新签字的《社保办理补充协议》(协议书甲方为大光华学校,乙方为祁志新),该协议书中载明:乙方祁志新,户口所在地河南卫辉,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09年2月……因乙方属于在编(含停薪留职、退休)人员或已在原籍、新疆等地以社会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了养老和医疗保险,自2012年9月起乙方不同意甲方在昌吉州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请求甲方将社会保险中依法由甲方承担的费用以工资(社会保险补贴)形式发放给乙方……2012年9月前,甲方虽未为教职工(包括乙方)统一在昌吉州办理社会保险,但经昌吉州社保局同意,已将社会保险中由单位承担的费用以工资(社会保险补贴)的形式发放给了乙方,乙方已实际领取并享受,因此,乙方不再要求甲方补缴自来校工作之日起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祁志新并向大光华学校提交了其已在原籍卫辉市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费的基金专用票据复印件及卫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祁志新已在该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传真)证明。2013年7月28日,大光华学校辞退祁志新,双方当日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解除了劳动关系。祁志新在大光华学校工作期间,大光华学校未为祁志新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大光华学校员工工资台账中显示:祁志新20**年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实发合计6680.70元,祁志新20**年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实发合计9689元,祁志新20**年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实发合计7452元,祁志新20**年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合计13156元,祁志新20**年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合计11964元。大光华学校在2011年9月前将社会保险费通过银行以工资、福利、保险、社会保险、社保福利等名义单独发放给祁志新;大光华学校自2011年9月起将社会保险费与工资合并一起发放给祁志新。大光华学校单位通过银行给职工发放工资、奖金,当月工资通常次月转账发放。2011年11月24日,大光华学校给祁志新发放了2011年高考奖8903.2元;2012年11月16日,大光华学校给祁志新发放了2012年高考奖6044元。2013年7月大光华学校、祁志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即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十二个月期间祁志新的工资奖金收入总额为74043.15元(3000元+1294元+4257元+7114.5元+6044元+7022.5元+7128元+6522.4元+5527.8元+4056元+6484.75元+6240.1元+5862.1元+3490元),其中发放的社会保险费用合计为17698元,扣除后祁志新月平均工资为4695.43元[(74043.15元-17698元)÷12个月]。大光华学校未给祁志新发放2013年7月份的工资。另查明,祁志新在其原籍河南省卫辉市已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无欠费,为正常参保状态。因双方对应否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高考奖、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产生争议,祁志新作为申请人,以大光华学校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大光华学校:1、补发2013年7月份工资3521.7元;2、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258.5元;3、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43510元;4、补发2013年高考奖7962.8元;5、补缴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裁(2013)第8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大光华学校支付祁志新20**年7月份工资3521.7元;二、大光华学校支付祁志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11.2元;三、大光华学校支付祁志新20**年高考奖7962.8元;四、大光华学校补缴祁志新2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五、驳回祁志新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1月24日,大光华学校通过网上银行给祁志新发放了(扣税后的)2013年高考奖4594.16元。大光华学校对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对于大光华学校、祁志新争议的双方何时建立劳动关系,大光华学校主张2009年2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祁志新则认为2009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有祁志新签字的社保办理补充协议、员工工资台帐、祁志新工资卡银行明细单等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09年2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大光华学校应否为祁志新补缴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为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离退休人员平等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我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基本制度要求劳动者在同一期间只能参加一个养老保险,禁止同一期间在异地或跨系统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不允许重复享受退休待遇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参保手续时要严格把关,仔细审核,对于证明没有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和重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方可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同时要对已经参保或续保的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离开原企业又参保或续保的职工进行一次核查,如发现有重复参保或重复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应立即予以清退,并扣回多支的养老金。重复参保人员清退时,可只将个人缴费退还本人,单位缴费收归基金”,祁志新20**年2月入职大光华学校前即已在其原籍河南省卫辉市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而且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原籍河南省卫辉市连续缴费,大光华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2009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虽然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祁志新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但根据祁志新的意愿和其签字的社保办理补充协议,已经将2013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大光华学校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形式在祁志新工资中发放,且大光华学校亦未从祁志新工资中扣减其个人缴费部分,故祁志新请求大光华学校再为其补缴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既有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我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基本制度要求,且2009年1月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大光华学校不应为祁志新补缴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8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大光华学校只需为祁志新补缴2009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祁志新虽对大光华学校提交的(证据)员工工资台账,以及大光华学校所述已将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形式在祁志新工资中发放不认可,但祁志新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明细单中发放数额与大光华学校提交的员工工资台账中相应月份单独发放的社会保险费、工资或加上社会保险费后的工资实发数额完全一致,故原审法院对祁志新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大光华学校应否支付祁志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系大光华学校辞退祁志新,且大光华学校未就其所诉称的祁志新严重违反大光华学校的规章制度等事实举证,故大光华学校仍应当支付祁志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大光华学校、祁志新于2009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祁志新在大光华学校工作超过四年,接近四年六个月,故大光华学校应支付祁志新4.5个月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计算支持21129.44元(4695.43元×4.5个月)。对于大光华学校应否支付祁志新20**年7月份工资3521.7元,因当月祁志新工作至7月28日,而大光华学校未支付祁志新相应期间工资,故大光华学校仍应支付祁志新20**年7月份工资,2013年7月1日至7月28日共20个工作日,原审法院计算金额4317.63元(4695.43元÷21.75天×20个工作日),超出祁志新仲裁请求的数额3521.7元,原审法院按祁志新仲裁请求数额3521.7元支持。对于大光华学校应否支付祁志新20**年高考奖7962.8元,因大光华学校在收到仲裁裁决前于2014年1月24日已经将祁志新应得的2013年高考奖4594.16元支付给祁志新,故原审法院认为大光华学校无需再支付;对于祁志新辩称大光华学校支付的该4594.16元款项为补发的课时工资的意见,因与相应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且祁志新未就其该项意见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不允许重复享受退休待遇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之规定,判决:一、大光华学校支付祁志新20**年7月份工资3521.7元;二、大光华学校支付祁志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129.44元(4695.43元×4.5个月);三、大光华学校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数及比例为祁志新补缴2009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大光华学校承担;四、大光华学校不为祁志新补缴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五、大光华学校不支付祁志新20**年高考奖7962.8元;六、驳回大光华学校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祁志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工作年限为四年七个月,应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应为我补缴社会保险费;应为我支付2013年高考奖。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光华学校答辩称,按祁志新工作年限,应支付4.5个月经济补偿金;其本人申请在原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同意我校为其办理社保,我校已将其社保费随工资发放,不应再为其补缴;我校已为其支付2013年高考奖。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以上事实有社保办理补充协议、员工工资台账、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凭证、高考奖明细表、银行转帐凭证、工资发放签名表、基金专用票据、(卫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传真)证明、劳动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祁志新工资卡银行明细单、(经原审法院委托卫辉市人民法院调查后卫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祁志新养老保险)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年限问题。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09年2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祁志新工作年限不足4年6个月。大光华学校提交员工工资台帐,已尽到举证责任,祁志新签字的社保办理补充协议及祁志新工资卡银行明细单均证明祁志新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祁志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09年1月入职,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大光华学校应否为祁志新补缴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问题。祁志新与大光华学校2009年1月未建立劳动关系,大光华学校不应为其缴纳该月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社会保障号码的唯一性,表明公民在同一期间只能参加一份社会保险,但允许个人跨统筹地区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祁志新20**年2月入职大光华学校前即已在其原籍河南省卫辉市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且在大光华学校工作期间在原籍河南省卫辉市连续缴费,大光华学校为祁志新缴纳社保费需祁志新将其社保关系转移至昌吉市,为此,祁志新向大光华学校书面申请仍在原籍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大光华学校将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其个人,双方按此办理并未损害祁志新的社保权益,故祁志新上诉请求大光华学校再为其补缴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大光华学校应否支付祁志新20**年高考奖问题。大光华学校已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祁志新20**年高考奖,祁志新称此款为课时工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祁志新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公 维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