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致远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971号原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龙潭镇。法定代表人:李外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红,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汉族,汉中市略阳县人,住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被告: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负责人:王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钦帆,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致远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伟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辉义,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钦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致远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9月02日07时05分许,李怡龙驾驶赣CU30**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刘伟平)由阳山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107国道清远市清新区迳口治超执勤点(南下)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告张某驾驶的陕F288**重型半挂牵引车陕F19**挂车(搭载殷宝胜)尾部,造成刘伟平、殷宝胜受伤,李怡龙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怡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怡龙驾驶的赣CU30**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有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张某驾驶的陕F288**/陕F19**挂号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致远运输公司,该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67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虽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但提供答辩状辩称:李怡龙驾驶的赣CU30**重型仓栅式货车只是挂靠在原告处,原告并非该货车的所有人,货车所有人是李怡龙,货车维修等损失都不是原告支付的,原告无权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李怡龙的近亲属已经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赔偿及货车等损失在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仍未审结,原告再就货车损失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定原则;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高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另本案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当驳回原告的的起诉。我驾驶的货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致远运输公司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违反了有关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本案高安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同时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违反法律程序应当驳回起诉。原告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法律原则,李怡龙的亲属作为原告在广东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了。原告就同一车损再起诉依法无效。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使要理赔也应当按照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进行理赔。车辆车损186536元有异议,认为有些虚假有些偏高。拖车费系人为增加的费用。按责任理赔不能超过30%。肇事车辆超载即使要理赔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车损价格过高,我司已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本次事故我司负主要责任,在扣除对方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外按70%的比例进行理赔。且赣CU30**号车存在超载现象应当加扣5%的免赔率。原告在进行投保时,投保了一个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1000元应当在车损中予以扣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责任划分情况;(二)李怡龙的驾驶证、赣CU30**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该车的法定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有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三)被告张某的驾驶证、陕F288**/陕F19**挂号货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四)清远汇城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7479元的发票,证明原告的赣CU30**重型仓栅式货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86536元;(五)赣CU30**重型仓栅式货车修理费186600元的发票,证明该车事故发生后修理花费的金额;(六)事故现场施救的拖车费1600元、修理费300元的发票,证明事故现场施救费为1900元;(七)赣CU30**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广东清远拖回江西高安的拖车费10800元的发票。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可以确认李怡龙驾驶的赣CU30**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被告张某驾驶的陕F288**/陕F19**挂号货车在此次事故中均有超载行为;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理赔本案损失;对证据(四)、(五)认为鉴定的车辆损失过高,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另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六)认为施救费过高;对证据(七)认为原告的车辆应就近修理,拖回江西高安的拖车费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予确认。被告张某、致远运输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单签收单,证明其公司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保险合同条款,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赣CU3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中有超载行为,在其机动车损失险内应增加免赔率5%,另投保了一个1000元的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该1000元应在机动车损失险内予以扣除。对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系格式合同条款,不能证明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定无效。在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合同条款,证明陕F288**/陕F19**挂号货车在此次事故中有超载行为,根据其公司的保险条款规定有绝对免赔率10%。对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系格式合同条款,不能证明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定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5530元。对上述重新鉴定司法意见书,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认为鉴定的车辆损失过低,应按第一次鉴定的结论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四)、(五)及重新鉴定司法意见书,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重新鉴定司法意见书上确认的金额135530元计算,另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举证(六),施救费系事故现场救援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七),拖车费根据实际情况应按80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举证,赣CU3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中超载,根据其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应在该货车的机动车损失险内增加免赔率5%,另应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元;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举证,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某驾驶的货车在此次事故中超载,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有10%绝对免赔率的要求予以支持。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09月02日07时05分许,李怡龙驾驶赣CU30**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刘伟平)由阳山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107国道清远市清新区迳口治超执勤点(南下)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告张某驾驶的陕F288**重型半挂牵引车陕F19**挂车(搭载殷宝胜)尾部,造成刘伟平、殷宝胜受伤,李怡龙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怡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怡龙驾驶的赣CU30**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张某驾驶的陕F288**/陕F19**挂号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致远运输公司,该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35530元、施救费1900元、拖车费8000元、鉴定费7479元,但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怡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3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驾驶的陕F288**/陕F19**挂号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致远运输公司、该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致远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李怡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U3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在该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288**/陕F19**挂号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理赔车辆损失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某向原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余款150909元的30%计人民币45872.7元,由被告勉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4587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288**/陕F19**挂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有免赔率10%理赔38726元(不包括鉴定费7479元的30%计人民币2243.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U30**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损失险内向原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赔偿94381元(损失余款150909元-鉴定费7479元的70%的95%,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500元,由原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承担2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贵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