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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贾晓波与杨高勤、李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波,杨高勤,李水霞,杨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贾晓波,男,1959年6月30日出生。被告杨高勤,男,1957年5月9日出生。被告李水霞,女,1956年9月13日出生。系被告杨高勤之妻。被告杨飞龙,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系被告杨高勤之子。原告贾晓波与被告杨高勤、李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撤回对被告杨飞龙的起诉,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3月12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晓波,被告杨高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晓波诉称,1994年,被告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我借款,后来被告陆续还款,多次倒换借据。到2004年1月15日,被告杨高勤还欠我88000元没有偿还,被告又从新给我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以前借条作废),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但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杨高勤仅偿还了我利息13300元,借款本金88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因被告杨高勤和李水霞系夫妻关系,故我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88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从2004年1月15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高勤辩称:1994年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来我分多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5000元及7000元利息,现在我也只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没有偿还,我也只应当再偿还原告35000元。另外,我和李水霞已经离婚,李水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水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贾晓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5月10日被告书写的借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199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后,1998年5月10日倒换过借条;2、2004年1月15日被告书写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2004年1月15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88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这一事实;3、原告自己所写还款记账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2004年1月15日后陆续偿还原告13300元。被告杨高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7年11月12日被告杨高勤与李水霞在灵宝市民政局办理的离婚证。庭审中,被告杨高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水霞未到庭,对原告贾晓波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主张二被告系假离婚,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3月11日,被告杨高勤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若干。1998年5月10日,双方一起算账后将原借条撕毁,被告给原告从新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晓波现金捌万捌仟元,月息3分”,此后,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若干。2004年1月15日,经双方再次算账后,被告杨高勤认可仍下欠原告借款88000元,同日给原告又从新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晓波现金捌万捌仟元,月息3分,2004年元月15日前借据作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陆续偿还原告13300元,余款未能偿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高勤和李水霞于1997年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李水霞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1994年被告杨高勤向原告贾晓波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欠款,双方多次倒换条据,截止2004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88000元没有偿还,有被告杨高勤所写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贾晓波与被告杨高勤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杨高勤、李水霞系夫妻关系,虽然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经查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贾晓波要求被告杨高勤、李水霞共同偿还借款88000元并承担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认可二被告在2004年1月15日之后偿还的13300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分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3分承担利息不当,应适当予以调整。被告辩解其只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没有偿还,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高勤、李水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贾晓波借款本金88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已偿还的133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高勤、李水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