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钱某诉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蔡某,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824号原告钱某,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韩邬村。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蔡某,男,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红尧镇蔡庄村。被告陆某,女,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彩虹新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负责人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钱某与被告蔡某(下称第一被告)、陆某(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17时26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枫泾镇成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星村机耕路口,恰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轿车沿枫泾镇卫星村机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同年8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11月20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2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5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7,7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39,982.70元中的129,793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第一、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第三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承担35%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伙食费��扣除,在优邦保险报销的部分也应扣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去年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75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出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8日15时至2015年1月8日15时。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第一被���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按规定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732.7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予以确认,第三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通过其他保险理赔的部分应扣除。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非医保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其他商业保险理赔的部分,系原告支付保险费而取得的对价所得,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应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4、护理费2,32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证���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200元,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12,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但提供了房产证、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其自2006年6月至今居住在本区枫泾镇兴塔星光花苑46号购买的房屋内,主张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三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其生活状态等同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可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且构成十级��残,按规定计算为47,710元/年×20年×10%=95,4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以上1-8项合计132,582.7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额12,582.7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为5,033.10元。10、鉴定费2,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未明确约定为免赔损失范围,故由第三被告承担40%为800元。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000元。综上,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125,833.1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损失3,0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损失125,83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8元,由原告负担10元,第一被告负担1,43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