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李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徐忠与王国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王国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李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徐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娉婷,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苗苗,山东青大泽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忠为与被告王国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娉婷,被告王国山的委托代理人郝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时被木头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住院57天后出院仍不能自理,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2726.4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2866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国山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工作中有过错,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共同承担;原告是被告的临时工,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另外,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个月的费用9000元,应当予以折抵。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忠自2013年3月份起与周树勇、于杰等在被告王国山开办的顺兴木材厂工作,约定工资为一天100元,每月3000元,一月一结算,遇有特殊情况可随时预支工资。原告徐忠因超过退休年龄,因此无法参投社会保险。2014年7月4日原告徐忠与周树勇、于杰按照工作要求将加工好的长条木板进行晾晒,晾晒时需将长条木板斜排搭靠在厂房车间外墙及推拉门上。工作完成后的当日上午11时许,三人分别寻找工作需要的切割刀具,寻找未果后原告徐忠从车间内走出,经过车间推拉门门口时,斜搭的长条木板出现滑动,已走出门外的周树勇发现后提醒徐忠注意,徐忠躲闪不及被滑落下的木板砸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树勇、于杰与被告王国山等一起将原告从木板堆中救出,并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医”)救治。原告之伤经门诊诊断为“1、胸腹闭合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3、多发肋骨骨折;4、左肘挫伤;5、胸椎外伤”;住院时入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骨盆骨折;3、下肢皮肤擦伤、划伤”,CT检查显示“1、双侧髋臼前唇及耻骨、坐骨交界处骨折;2、右侧股骨头撕脱骨折”,住院治疗57天,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患肢严禁负重;2、不适随诊;3、一个月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国山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安排人员进行了护理,同时支付受伤后三个月工资9000元。另查明,原告徐忠工作当天有轻微北风,其所晾晒的长条木板较厚,以前晾晒较薄木板时曾被风吹倒过,但未伤到人。晾晒木板所搭靠的推拉门系较厚重的带滑轮铁质门,需成年人用力拉动,一般风力无法吹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30日,该所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忠本次外伤致胸部、骨盆、髋臼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该鉴定机构进行补充说明。2015年1月29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之异议给予回复,进行了详细补充说明;同时,对鉴定报告中的打印错误进行了勘误说明。原、被告对以上异议回复、勘误说明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记录2份、证人周树勇及于杰的书面证人证言2份、本院对周树勇及于杰、王文忠(王国山父亲)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人周树勇及张清金的当庭证言、事发后拍摄的现场环境图片1张、原告提交的八医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鉴定申请书1份、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提交的鉴定异议书1份、异议回复函1份、勘误说明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王国山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出如下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主张原告住院57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2、误工费90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之定残前一日误工6个月的误工费18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9000元,主张9000元。3、残疾赔偿金112726.4元:原告在青岛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35227元×16年×20%)。4、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进行伤残鉴定的花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提出该主张。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综合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已经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不应再赔偿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已经支付不应再赔偿;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在事故中有责任,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全部负担。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徐忠与被告王国山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徐忠系提供劳务的一方,王国山系接受劳务的一方。事发当日,原告徐忠之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劳务时所发生,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构成要件,被告王国山对原告徐忠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徐忠作为一名较熟练的、工作时间较长的务工者,其对自身的工作性质及斜搭晾晒木板时可能发生的危险性危害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尤其是此前发生过木板倒塌先例的情况下,原告作为经验较丰富的劳务人员,其在经过该危险区域时应当对自身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本案中由于原告的不注意或疏忽大意导致了其受伤害的后果,对该损害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该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以20%为宜;被告王国山对原告徐忠的合理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12726.4元、鉴定费80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提交原告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出院医嘱的相关记载及原告之伤情,其误工时间酌情可按照4个月计算1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元,本院支持原告合理误工费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自身过错等因素,该主张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以支持2000元为宜,该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徐忠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2726.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17666.4元,由被告王国山赔偿其中的80%即94133.12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王国山合计应赔偿原告徐忠人民币9613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山赔偿原告徐忠各项损失人民币96133.1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忠对被告王国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忠负担720元、被告王国山负担2153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升代理审判员 杨晓毅代理审判员 程 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