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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万与被上诉人平罗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万,平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平罗县原化肥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剑,平罗县人民政府县长。上诉人张万因与被上诉人平罗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58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张万与平罗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张万被拆迁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测量和补偿,对张万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94.14平方米土地是否给予补偿没有明确约定。后张万就此多次与平罗县人民政府交涉,双方未达成协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申请裁决是前置程序。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6元,退回张万。张万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争议的是对被拆迁房屋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2007年9月,平罗县人民政府委托工业园区管委会在补偿协议中并未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张万在房屋交付拆迁后,多次要求平罗县人民政府解决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平罗县人民政府一直推诿不予解决;其次,平罗县人民政府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平罗县人民政府与张万之间主要是以何种标准进行补偿的问题。平罗县人民政府曾以张贴告示的方式提出对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退还交纳的土地出让金的方式补偿,张万对这一补偿标准不能接受,因此,不能认为是对土地是否给予补偿没有明确约定;第三,平罗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对土地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就行使了占有、处分的权利,并且通过拍卖方式将土地进行了拍卖转让,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原审裁决适用法律不当。《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并未涉及土地补偿事宜,且裁决部门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而本案土地使用权分属不同的部门进行登记管理。且该条例已于2011年被《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取代,新的法规已废除行政裁决的前置程序。本案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立他字第54号所述的情形完全一致,因此,本案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张万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条件,应予受理。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张万与平罗县人民政府对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达不成补偿协议,宁夏平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平罗县国土资源局联合作出《关于原平罗县化肥厂家属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事项告知书》告知张万按原缴纳的8元每平方米土地出让金的标准,对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张万对上述告知书不服,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张万称,本案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立他字第54号所述的情形完全相同。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立他字第54号所述的情形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对土地补偿问题有约定,只是约定不明,而本案中张万与平罗县人民政府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并未提及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本案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立他字第54号所述的情形不同,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张万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