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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习保与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习保,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徐习保。被告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成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韩凤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习保诉被告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习保、被告东浦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习保诉称,原告在2011年7月-12月份在中央华府综合楼工程中打地下室¢600维护桩中发现业主建筑红线放错5.8米。综合楼桩基需要进行设计变更,增补179根¢500工程桩,桩长10米平均送桩深度-4.5米,即总打桩14.5米。按被告公司工地代表马长城安排,重新安排一台桩机打工程桩,原来1#桩机继续打维护桩。原告在2011年12月25日2#打桩机进场打¢500工程桩,在2012年1月15日打桩结束退场,打桩工程量为179根×14.5米2595.5米,打桩合同单价17元/米,打桩款为44124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欠款,被告一拖再拖不予支付,以维护桩有经济纠纷为借口不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4124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浦公司辩称,本工程¢500桩型并没有送桩一项,因为该工程原告已冲抵管桩款,所以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徐习保与被告东浦公司签订(打)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央华府;工程总量:PC-500(120)A-10179根1790米送桩按实际发生计算(竣工时按实决算);价款:单价:17元/米,总价(暂定)3043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按项目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签证单按实结算);付款:抵充管桩工程款;工程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徐习保必须及时办理工程决算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徐习保在施工期间的任何签证费用必须由东浦公司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否则不予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徐习保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打桩179根(桩型PC500)。此外,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徐习保施工内容还包含送桩事项。原告徐习保所施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2012年4月15日,被告东浦公司项目负责人马长城对原告徐习保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签字确认,工程量¢500桩179根,桩长10米,送桩深度-4.5米(平均)。被告东浦公司不认可有送桩事项,并提供了结算单、签证单欲加以证实,但结算单、签证单均无原告徐习保的签字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打)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在以及被告举证的结算单、签证单、承诺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徐习保实际完成打桩179根(桩型PC500),根据双方签订的《(打)桩工程施工合同》,单价为每米17元,被告东浦公司应给付该部分打桩款为30430元。在打桩时,原告徐习保还实际完成送桩工程,根据《(打)桩工程施工合同》,送桩按实际发生计算,另根据被告东浦公司项目负责人马长城对原告徐习施工工程量的确认,被告东浦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徐习保送桩费用。原、被告双方未对送桩单价进行约定,参照打桩(桩型PC500)单价每米17元,被告东浦公司应给付原告徐习保送桩费为13694元(4.5×179根×17)。综上,被告东浦公司共应给付原告徐习保44124元。对于被告东浦公司辩称没有送桩工程项目,因原、被告双方所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约定“送桩按实际发生计算”,且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有送桩工程项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东浦公司辩称原告应得工程款项已经冲抵管桩款,因其未提供本案所涉工程款应当冲抵管桩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习保44124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东浦管桩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杜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沈 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