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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邓玉山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玉山。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常维,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玉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玉山及指定辩护人常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玉山与被害人邓一×系父子关系。2014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邓玉山与其父邓一×在本市河北区××路××里××门××号家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邓玉山持门球杆击打邓一×头部,后持菜刀砍击邓一×头部、颈部,造成邓一×当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邓一×系身上多处开放性创口,颈部大血管破裂致大出血死亡。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邓玉山在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符合“癫痫所致人格改变”的诊断,在实施作案行为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有限定责任能力。经被害人亲属报警,被告人邓玉山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归案。案发后,作案工具门球杆、菜刀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玉山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二×、邓三×、邓四×、关××证言,尸体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检验报告,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警情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玉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门球杆、菜刀击砍他人致命部位,手段残忍,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玉山在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且被告人邓玉山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邓玉山案发时为限定责任能力,且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请求对邓玉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玉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8年10月2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门球杆一把、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柱审 判 员  胡桂琴人民陪审员  周津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