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单国信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国信,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里行初字第3号原告单国信,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晶,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单位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单位副主任科员。第三人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原告单国信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国信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于洋、王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1308-1410《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单国信:你于2014年10月23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查明:你是2013年8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而你是2014年10月23日进行的工伤申报,没有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单国信调查情况报告;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4、单国信身份证复印件;5、王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6、单某甲、张某某、金某某、单某乙的证人证言;7、企业查询单复印件;8、工伤认定送达回证;9、《工伤保险条例》。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单国信诉称,原告是农民工。2013年春经人介绍在第三人处当工人,双方约定日工资130-150元。2013年8月24日下午,原告工作时被铁管子砸伤头部,当即被工友送到平房医院,后转到医大一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出院后原告失语且本人未婚,无妻女,所以当时无法主张权利。2014年春节前,原告远亲与包工头协议赔偿事宜。包工头同意给原告3-5万元赔偿,但一直没给。2104年8月初,原告的亲属到平房仲裁主张权利,后来平房仲裁说不归他们管,原告亲属又到省仲裁主张权利找了几次省仲裁也不管,最后到市仲裁。该案超过一年申请工伤,不属于职工及近亲属自己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属于时效中断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2、录音证据摘要;3、录音;4、金某某证言材料;5、单某乙证言材料;6、张某某证言材料;7、单某甲证言材料;8、张坤证材料言;9、出院记录;10、入门证共8张;11、省仲裁申请;12、市工伤认定申请、平房工伤认定申请;13、工商局查档收据;14、营业执照;15、授权委托书;16、最高法法释(2014)9号文件;17、病案;18、平房区仲裁委请求工伤认定。证人文某某、张某某、单某乙、单某甲和金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自称是第三人公司的力工,2013年8月24日,原告工作时被铁管子砸伤头部。2014年10月23日到被告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及原告均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亦未提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备存有特殊情况,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中止请求,经被告到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并没有原告提请仲裁的立案报告,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期间。故被告作出的被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单国信称,其是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2013年8月24日,原告工作时被铁管子砸伤头部。后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等。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及材料。2014年11月5日,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308-1410《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单国信:你于2014年10月23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查明:你是2013年8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而你是2014年10月23日进行的工伤申报,没有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308-1410《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书等基本情况”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证言材料和病案等证据材料并进行了调查,认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其递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由于不属于职工及近亲属自己的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头部受伤失语、其近亲属同领原告到工地干活的案外人文继福进行过协商及原告代理人到过被告处,但不能证实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存在申请期限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国信请求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1308-1410《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永 清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王 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原宇坤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