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郁阿二与岳振明、岳松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阿二,岳振明,岳松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28号原告:郁阿二。被告:岳振明。被告:岳松泉。委托代理人:高金良。原告郁阿二诉被告岳振明、岳松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阿二、被告岳振明、被告岳松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阿二起诉称:被告岳振明向原告购买毛纱,结欠毛纱款144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岳振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144000元,利息按月计算一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此款由被告岳松泉提供担保。后二被告未能支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岳振明支付货款144000元及利息损失17280元,合计161280元;判令被告岳松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岳振明答辩称:144000元中14000元为利息;另欠条上利息按月计算一分,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岳松泉答辩称:被告岳松泉在本案中只是一般保证人,另欠款中有14000元是利息,20000元是欠案外第三人的债务,原告与被告岳振明买卖货款为110000元,并不是144000元。在欠条中所记载的“利息按月计算一分,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5日,双方签字生效,本欠条一式两份”是后续添加的,当时双方对利息并没有约定。本担保中存在虚假、套骗等事实,被告岳松泉不存在担保责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岳松泉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及担保情况。被告岳振明质证后认为,其中14000元是利息,20000元是第三人,对利息约定不予认可,当时没有记载。被告岳松泉质证后认为,2014年1月15日欠条原件中记载“今欠郁阿二人民币144000元,欠款人岳振明,担保人岳松泉”其余的均为后续添加,故担保人对添加部分不予认可。另144000元中已包含了利息14000元,20000元是被告岳振明与第三债权人所欠的债务,并不是欠原告的。欠条中有虚假行为,故担保人应当予以免责。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二被告虽对其中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且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岳振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毛纱,结欠毛纱款144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岳振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郁阿二人民币144000元,利息按月计算一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此款由被告岳松泉提供担保。后二被告未能支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振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岳振明向原告购买毛纱后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17280元,未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应予以准许。被告岳松泉在欠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的144000元欠款中包含14000元的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岳松泉辩称,原告在欠条中存有欺诈行为,被告岳松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阿二货款144000元及利息损失17280元,合计161280元;二、被告岳松泉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岳振明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收取1763元,由被告岳振明、岳松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丁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