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董某、朱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朱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魏贤英,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徐州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茂林,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朱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魏贤英、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11时许,在徐州市铜山新区华润别墅区南侧建筑工地清理建筑垃圾现场,被告人朱某甲作为安全监督员,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指挥调度被告人董某操作挖掘机,后者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操作挖掘机向渣土车装载建筑垃圾,因操作不慎,致使渣土车上的石块掉落,砸中在场人员王丛,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董某、朱某甲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2015年1月6日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及徐州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朱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杨某、朱某乙、赵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朱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朱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董某无特种车辆驾驶资质,驾驶挖掘机械,未能仔细观察施工现场情况,因装卸渣土堆积较高,未能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造成挖掘机斗内石块从渣土车滚落,砸中从旁经过的王丛头部,致使王丛死亡,其行为不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董某、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彭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