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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方宇与方和平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宇,方和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宇,女,住安徽省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和平,男,住安徽省歙县。上诉人方宇因与被上诉人方和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歙民一初字第0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宇,被上诉人方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方宇、方和平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6日生育男孩方XX。方宇曾于2006年1月23日、2006年8月5日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回起诉,夫妻和好。2013年9月12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由于方和平未到庭,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歙民一初字第0074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方宇撤诉。2013年方宇撤诉后,夫妻分居至今。原审法院认为:方宇、方和平系自由恋爱,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和经济等事宜发生矛盾,方宇于2006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夫妻已和好。2013年9月方宇撤诉后,现又提起离婚诉讼,因方宇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方宇主张与方和平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方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1160元,由方宇负担。方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我于2006年1月23日、2006年8月5日、2013年9月12日三次起诉离婚,经法官做工作及方和平承诺,考虑到尽可能维持家庭完整,均撤回起诉,但方和平在我撤诉后依然我行我素,我还经常遭受方和平殴打。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方田丰随方宇生活,双方各半承担抚养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和平负担。方和平答辩称:双方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很好,方宇虽三次起诉离婚,但间隔时间长,撤诉后双方和好,且方宇起诉离婚的起因均是由于双方父母及其他亲属之间的矛盾,双方感情已破裂无任何依据。我在外打工,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分居,方宇在县城照顾小孩读书,我没有殴打过方宇,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我愿意改变,更好的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方和平在二审中提交了2013年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其在外打工期间双方经常联系。方宇对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电话是打给孩子的。方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宇上诉认为遭受方和平殴打,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方和平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法定离婚缘由,双方之间不存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理性应对,方和平表示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完整,其愿意妥善处理夫妻间的关系。综上,对方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方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林丹代理审判员  童 菲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方卫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