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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班效伟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二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3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龙、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班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蔡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党店镇新农村医院西侧时,与相对方向李辉驾驶的三轮车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亚军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班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李亚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班某某自动投案,但不构成自首。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晚上,被告人班某某驾驶的货车左后尾部侧撞住三轮摩托车车厢,被告人班某某在没有看到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被告人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班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班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蔡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党店镇新农村医院西侧时,与相对方向李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亚军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亚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三轮摩托车系载货机动车,禁止载客。其驾驶人李辉所持驾驶证为C1,与准驾车型不符。另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班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当日未供述该次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次日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班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班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班某某供述,他受张雪风雇佣重型自卸货车。2014年7月22日晚8时许,他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满载一车石子,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党店镇新农村医院附近时,一辆三轮车从对面驶来,在与其驾驶的车辆相错时,他感觉车后有响声,可能其驾驶的货车左后尾部碰住了三轮车,他刹车停下,见三轮车没有停车,他就驾车走了。当时他驾驶的车辆装了27吨左右的货物。2、被害人李亚军陈述,2014年7月22日20时左右,他姐夫李辉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带着他和葛洪桥从和店乡到上蔡县县城。当时,他坐在车厢里,葛洪桥坐在李辉驾驶员座位旁边工具箱上。当行驶至上蔡县党店镇新农村医院附近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他就昏过去了。等到他清醒时,他已躺在医院的病床上。3、证人李辉证明,2014年7月22日20时许,他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带着李亚军、葛洪桥从和店乡到上蔡县县城。当时,李亚军坐在车厢里,葛洪桥坐在其座位旁边的工具箱上。当行驶至上蔡县党店镇新农村医院附近时,对面过来一辆货车,在两车相错时,响了一声,货车的左后尾部碰住了他的三轮车前侧栏板。事故发生后,他看见葛洪桥脸上有血才停车,停车地点距事故现场有十多米。后他下车追赶那辆货车,那辆货车停了几秒钟就走了。4、证人葛洪桥证明,2014年7月22日20时许,李辉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带着他和李亚军从上蔡县和店乡到上蔡县县城。当时,他坐在驾驶员座位旁边的工具箱上,李亚军坐在车厢里。当行驶至上蔡县党店镇新农村医院附近时,对面过来一辆货车,在两车相错时,货车的左后尾部碰住了他乘坐的三轮车车厢前侧栏板。事故发生后,李辉下车追赶,他使用自己的手机报了警。那辆货车在事故地点东边100米左右的地方停留了一下,就走了。5、证人杨恒云证明,2014年7月22日20时许,他驾驶重型货车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过了上蔡县洙湖镇东侧一流量监测点不久,见到一辆三轮车在路边停着,一个人追赶一辆货车。那人追赶的时候,那辆货车刚开始起步,距离有50米左右。6、证人赵重建证明,他在上蔡县党店镇东赵村开办一沙场。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货车拉了一车沙子到了其沙场,他称了重量。驾驶员卸货后,就驾车离开了。大概是二十七八吨,每吨68元,应支付1800多元。7、证人张雪风(又名张雪峰)证明,他雇佣班某某为其驾驶的货车。2014年7月22日晚上,该车拉有沙子二十七八吨,每吨68元,沙场老板向其支付了1850元。8、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中的摩托三轮车车厢左前侧被撞,车厢有黄色碎片;货车左后侧边灯破碎。9、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2014年7月22日视频情况说明,证明货车在案发时间段通过事故现场。10、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上)公(刑)鉴(痕)字(2014)007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三轮摩托车上遗留的黄色塑料碎片为货车左后侧的白色带黄边塑料碎片的分离体。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1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亚军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额顶部皮肤撕脱伤、左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2、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4)第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3、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4年7月22日20时17分,有人使用号码为“1378334****”手机报警,称一辆拉沙子的货车撞住了他的摩托车。14、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班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证明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班某某到案,被告人班某某2014年9月3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15、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班某某的驾驶证、李辉的驾驶证、货车及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制件,证明被告人班某某的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车辆核定载质量7990千克、李辉的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车辆的情况。16、被告人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班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班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自卸货车与驾驶人李辉驾驶的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禁止载客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班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班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指控,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所证实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车辆碰撞部位、被害人乘坐车辆的位置、车辆碰撞后两车均离开事故现场一定距离等情况,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班某某明知事故发生,故不能排他性认定被告人班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宜认定被告人班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班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未于投案当日如实供述两车相错时的情况,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班某某投案但不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班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班某某投案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加之被告人班某某主动投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人民陪审员  焦亚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