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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周杰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周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2511号罪犯王周杰,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中专或中技肄业,住浙江省嘉善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作出(2012)嘉善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周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3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周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经常写稿投稿,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另查明,该犯履行罚金人民币3500元,尚有罚金人民币76500元未履行,本考核期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32.24元,累计消费人民币7641.51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周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履行财产刑和消费等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一年一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周杰准予减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唐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