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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某(小名:帅幺娃),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帅某某在其家中吃饭时饮酒。饭后其驾驶牌号为渝CVB2**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往永川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4时10分许,其驾车行至永川区萱花路供电局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渝CU71**号小型客车发生擦挂,后张某某报警,帅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并被民警抓获,后被送往永川区中山路社区服务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帅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9.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帅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元。经事故认定,帅某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发还凭证、诊断证明、特病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帅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