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刑再一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继武犯盗窃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焦刑再一终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五”,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焦作市解放区。因吸毒于2005年2月3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2014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服刑于新乡市监狱。原审被告人王海龙,曾用名王海克,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焦作市解放区。因吸毒于2010年4月8日、2012年4月28日被强制戒毒。2010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6月24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2014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服刑于新乡市监狱。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海龙犯盗窃罪一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焦检公诉二审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传武、郑玲玲出庭履行职务。王某某、王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2014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海龙伙同张某某(已判决)窜至焦作市高新区苏家作乡“领航网吧”门前,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2、2014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海龙伙同张某某窜至焦作市高新区滨河小区翰园小区二号楼一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申某停放在此的“雅马哈”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7元。3、2014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窜至焦作市高新区阳庙镇聂村,将被害人贺某某的“松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申某、贺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辩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办案说明,焦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焦新价证鉴(2014)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王某某、王海龙的户籍证明、强制戒毒证明等证据证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第一、二起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王海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某、王海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王海龙退赔被害人韩某某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壹辆,退赔被害人申某价值人民币3907元的“雅马哈”弯梁摩托车壹辆;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贺某某“松下”牌电动自行车壹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有新的证据证明该判决遗漏被告人王海龙的犯罪前科,未依法认定其构成累犯,且未对被告人王海龙正确适用数罪并罚。抗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被告人王海龙曾于2010年9月27日因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王海龙又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王海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判决未认定上述事实及情节。2、原审被告人王海龙曾于2014年6月9日因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24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王海龙有前述盗窃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罚,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该判决仅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未依法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海龙均当庭答辩称对抗诉书没有意见。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另查明,1、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解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13日王海龙刑满释放。2、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解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王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解刑初字第145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将被告人王海龙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见下列证据:1、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2010)解刑初字第202号刑事裁定书、博爱县看守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2、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刑初字第145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王海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海龙于2010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13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海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并罚。故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王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王海龙退赔被害人韩某某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壹辆,退赔被害人申某价值人民币3907元的“雅马哈”弯梁摩托车壹辆;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贺某某“松下”牌电动自行车壹辆。二、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王海龙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原审被告人王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彩霞代理审判员 郭 艳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靳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