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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惠州市东富置业有限公司与惠州中天沃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东富置业有限公司,惠州中天沃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59号原告惠州市东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49号。法定代表人赖锦东。委托代理人李帆,广东省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中天沃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南路125号华宇大厦301号。法定代表人丘焱炎。原告惠州市东富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中天沃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赖锦东、委托代理人李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与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惠州市益通和实业有限公司、余小凤等租赁合同中原告享有的权利义务(下称转让标的)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1680000元(不含原告向原房东缴交的保证金/押金及其他次承租人的保证金,税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亦依约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从2014年2月至3月份,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转让款共计280000元(2月应支付100000元,3月份应支付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7月11日还款50000元。后经原告发律师函催告,被告仅仅于2014年9月22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0月9日还款30000元,尚欠原告150000元。原告一直催要,被告置若罔闻,不予理会,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在2014年2月开始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上述合同权益转让协议第一条2.3及第四条第2项约定,被告除应支付转让款本金150000元外,还应担相应的违约金、滞纳金及其他相应费用共计76241元[暂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违约金56000元:280000×20%=56000元;滞纳金5241元:①100000×1‰×113天(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7月11日)=1330元;②(100000-50000)×1‰×73天(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22日)=356元;③180000×1‰×192天(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0月9日)=2456元;④(180000-30000)×1‰×6天(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5日)=90元;律师费(含差旅费、办案费、代理费)1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合同欠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76241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起诉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二、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三、合同权益转移协议、2013年4月28日合同。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惠州市东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中天沃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与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惠州市益通和实业有限公司、余小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168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协议时付300000元,协议生效后15日付700000元,余款68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半年内付清,即从2013年10月起每月付100000元,至2014年3月付清。如有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剩余额,同时应按欠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及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若导致原告追索的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余下2014年2月、3月份应支付的转让款280000元(其中2月份100000元,3月份18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经追讨,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付了50000元,2014年9月22日付了50000元,2014年10月9日付了30000元,仍欠150000元。原告经追讨未果,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聘请了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权益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被告2014年2月、3月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转让权益款15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支付因追讨欠款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请求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又请求支付滞纳金,属于重复请求,而且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计算亦过高,因此,对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本院酌情按银行利率四倍予以调整,并且统一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算。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依法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中天沃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权益转让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15000元给原告惠州市东富置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计息本金150000元,从2014年10月10日计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驳回原告惠州市东富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2347元,由被告惠州中天沃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家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思宽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