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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高志刚放火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4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男,1978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永红,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犯放火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北市海淀区田村龚村242号系一栋三层出租房,房主为被害人于x(男,52岁),被害人杨x(女,39岁)系其中101房间的租户。2013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高x在本市海淀区田村龚村242号出租房101室内,因与被害人杨x发生感情纠纷,使用打火机将屋内衣服等物品点燃引发大火,致使101室的门窗及屋内物品均被烧毁、106室门窗被烧毁。后消防人员赶至将火扑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x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x定罪处罚。被告人高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放火行为不足以引发控方指控的危害后果。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事实方面,消防中队第一时间赶至案发现场,放火情况应以消防中队记录为准,但消防中队的记录与技术中队勘验并不一致;派出所于9月11日拍摄的三张照片与技术中队勘验亦不一致,技术中队勘验记载现场情况为变动现场,非原始现场;根据高x供述,其第二次赶至案发现场时,火已扑灭,与海淀分局技术中队的勘验情况亦不同;定性方面,高x放火的目的是烧掉睡衣,其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故意,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认定为失火罪;另外,高x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北市海淀区田村龚村242号系一栋三层出租房,房主为被害人于x,被害人杨x(女,39岁)租住101房间。2013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高x在该出租房101室内,因与被害人杨x发生感情纠纷,使用打火机将屋内衣服等物品点燃引发大火,致使101室的门窗及屋内物品均被烧毁、106室门窗被烧毁。后消防人员赶至将火扑灭。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高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x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整。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人高x的供述,证明其曾述称2013年9月11日21时许,其到前女友杨x处找她,对方不在,也不接电话,其之前跟她交朋友,因感情的事闹分手。其在她屋里喝红酒,越想越气,就将她屋里挂的衣服摘下来放在床边的皮箱上点着了,之后把门关上回到其出租房。其进了杨房间三次,第二次进去点的火,第三次进屋有灭火的想法,水房有人其怕人发现,就回杨的房间拿喝剩下的红酒砸着火的衣服,火旺起来,其看火也不灭就走了。当时其喝了酒,有点头晕。2、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其住处着火,其怀疑是前男友高x放的火,其和高x没有其他矛盾,之前交朋友后分手,他多次说过同归于尽的话威胁其,其房间内损失的都是普通生活用品比如床和衣服之类的,没有发票,其估算价值大约有500元。3、被害人于x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1日23时许,其发现101室着火了,其用水盆及灭火器灭火,但火越烧越大,后消防队员将火扑灭。被烧房屋包括101及对面106室。4、证人朱x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1日23时许其下楼吃饭时发现楼道内都是浓烟,其赶紧往楼下跑,发现烟都是一楼101室散出来的,其怕屋里有人就一脚踹开101室门,发现屋内没人,其想接水灭火但火势太大,其报了119,之后消防车及派出所民警就来了。其不清楚起火原因。5、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日民警在事主杨x配合下将被告人高x抓获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情况。7、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情况。8、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监控数据丢失无法调取及事主被烧毁物品无有效票据故无法作价及无法认定价格的情况说明。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高x的主体身份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x及辩护人对到案经过、被害人于x的陈述、证人朱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提出异议,辩称杨x让其去派出所,其一直在车站等待,应认定为自首;案发现场101房间和106房间有两米多的走廊,101着火后不可能烧到106;勘验检查笔录也不是案发后第一时间所作且为变动现场,应以消防队记录为准,收案登记表亦存在程序瑕疵,其他质证意见同其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为侦查机关依法出具,与卷宗中照片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救火后现场变动亦符合常理。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高x系公安机关在被害人杨x协助下抓获,并非自动投案,本院不予采纳其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高x的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应认定为失火,但高x本人对放火事实供认不讳,其放火后亦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势扩大,致使室内物品被烧毁,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佐证,足以证明其放火行为的存在,故对辩护人关于失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x系初犯,且在家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方损失,其虽对放火后果有所辩解,但对放火行为供认不讳,亦可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孝文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齐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