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53年7月28日生,住九台市.被告金某某,男,汉族,1953年3月3日生,住九台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1月16日结婚,婚生一男孩,已成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近些年来,被告对原告感情发生变化,被告不尽丈夫责任和家庭义务,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有外遇,与异性女子同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6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1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1后未登记结婚,属事实婚姻,系合法夫妻。现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