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京城与被告王旭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京城,王旭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刘京城,男。委托代理人白艳军,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旭亮,男。原告刘京城与被告王旭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京城的委托代理人白艳军、被告王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京城诉称,原告原经营鸡冠区刘小厨饭店,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厨师聘用合同,原告将饭店的厨房整体发包给被告,每月4万元,每月1日交齐当月承包费。2014年3月12日,被告与饭店其他人员发生争吵,其后将厨房工作人员全部撤出,导致饭店停业,给原告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承包费26000元,并赔偿停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00元。被告王旭亮辩称,原告主张返还26000元承包费没有依据,18天的承包费也不是26000元,合同约定每月承包费4万元,原告每月1日发放上月承包费,不是发放当月承���费。被告没收到3月份的承包费,所以谈不上返还。原告要求停业损失,被告是让原告撵走的,饭店停业是原告自己的事,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厨师聘用合同》,即原告聘用被告为厨师长,将其经营的刘小厨饭店厨房工作整体承包给被告,聘用期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押金2万元,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承包费4万元,每月1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被如约履行。2014年3月12日,被告与饭店的验货员因是否浪费东西发生口角,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于当日撤出饭店。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诉讼至本院要求原告给付2014年3月1日至12日的承包费15999元及返还合同押金2万元。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为双方合同履行的起始日,刘京城从王旭亮应得的承包费中扣除了2万元的押金,至2014年3月1日,刘京城向王旭亮交付了2014年1、2、3月份的承包费。2014年6月16日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鸡冠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刘京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本案被告王旭亮押金2万元。宣判后刘京城不服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鸡民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京城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旭亮已申请执行。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撤出饭店不再履行合同,因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当月即2014年3月份的承包费,被告应返还未履行合同期间即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承包费。原告要求26000元,因原告要求的数额有误差,故应先以总承包费除以每月天数计算��每天承包费再乘以19天计算被告应返还的承包费即24516元(40000元÷31天×19天)。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京城承包费24516元。如果被告王旭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被告王旭亮承担206元,原告刘京城承担69元,此款原告刘京城已预付,被告王旭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部分给付原告刘京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邵永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