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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蔡桂芳与海门开发区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桂芳,海门开发区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门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蔡桂芳。委托代理人张振龙,海门市三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门开发区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飞,总经理。被告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尹平,主任。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德邻,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桂芳与被告海门开发区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拆公司)、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卫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徐卫宁、代理审判员周海云、人民陪审员黄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桂芳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因土地复垦需要由被告海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坐落在海门市棉种场五大队72.69平方米房屋进行拆迁,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第三条约规定采用调换房屋产权形式进行置换,并明确原告、杨丰成及儿子蔡杨阳应享有安置购房面积105平方米。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杨丰成在海门市民政局自愿离婚。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杨丰成就享受安置房面积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杨丰成购房安置时实际享受面积为10平方米以下。该协议由海门市三和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并征得被告职能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建设管理局同意。2014年8月22日,因有一套房屋可以优先安置,原告与杨丰成就购买安置房再行协商,签订协议书,明确原告在滨江花园5期购买的安置房产权归原告及儿子所有,杨丰成在滨江花园4期购买的45栋601室产权归杨丰成所有,也有海门市三和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并征得被告职能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建设管理局同意。2014年8月20日,杨丰成到被告职能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建设管理局办理安置手续,该职能部门未作核实并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开出了拆迁安置定销房购房核准通知单,将原告应享受的安置面积95平方米的权益给予了杨丰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第三条规定履行安置滨江花园5期房屋一套,按拆迁合法面积72.69平方米,人口享受面积22.31平方米,其余按优商价计算,补购置差价27500元。被告海拆公司、开发区管委会辩称,被告海拆公司与蔡桂芳和杨丰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实,被告海拆公司根据双方的安置协议,签发了安置房购房核准通知单,因安置协议是杨丰成签收的,因此向其签发并无不当。原告蔡桂芳和杨丰成在签订协议时是夫妻关系,以后离婚及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安置面积分割,与被告海拆公司没有关联,被告海拆公司也没有收到他们离婚及安置房分割协议书的通知。案涉拆迁纠纷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没有关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因土地复垦需要,被告海拆公司与原告蔡桂芳签订《海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拆除坐座落在海门市棉种场五大队产权所有人为原告蔡桂芳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72.69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应得补偿款合计为126470.68元。协议第三条格式内容为:乙方要求在改造地块的新建房屋中调换房屋产权,并将房屋拆迁补偿款(/)元抵交所调换房屋的房款;。甲方与拆迁人对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房屋套型、面积、幢号、楼房价格,交房时间与乙方另外订立协议,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协议订立后,原告的房屋交予被告予以拆除,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款未予发放。在上述协议签订时,协议书上的台头乙方当事人填写为:蔡桂芳、杨丰成。蔡桂芳、杨丰成两人在签订协议时,系夫妻关系。2011同年10月20日,蔡桂芳、杨丰成在海门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进行了登记离婚(离婚证号L320684-2011-001030)。2014年8月19日,蔡桂芳与杨丰成在海门市三和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离婚,2011年9月,原告名下房屋遇政府建设拆迁,拆迁时双方及其儿子蔡杨阳三人应享受安置购房面积105平方米,杨丰成应享有安置购房面积35平方米,因离婚时儿子随蔡桂芳生活,因此双方达成协议:蔡桂芳及其儿子在购买安置房时享受面积限在95平方米以下,购置房屋的产权归蔡桂芳及儿子所有;杨丰成购买安置房时,实际享受面积限在10平方米以下,购置的房屋产权归杨丰成所有等。之后,双方于同年8月22日,双方在海门市三和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进一步明确:蔡桂芳在滨江花园5期购买的安置房产权归蔡桂芳及儿子所有;杨丰成在滨江花园4期购买的45栋601室产权归杨丰成所有。2014年8月11日,蔡桂芳、杨丰成曾为拆迁安置房面积争议及其他矛盾发生纠纷,在由海门市滨江街道棉种场大队调解员吴淑芳、董春平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内容为:蔡桂芳购买安置房时,最多买95平方米的房屋,必须剩10平方米给杨丰成购买安置房,各自负担购买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原给杨丰成的35平方米承诺协议作废)。在庭审中,海门市滨江街道棉种场大队及调解员吴淑芳、董春平出具了“关于海滨棉调2014第8号调解协议书条款的说明”,内容:本大队于2014年8月11日在调解员吴淑芳、董春平的主持下,对蔡桂芳、杨丰成离婚后的拆迁安置房面积分割及购买情况作出调解协议,现就海滨棉调2014第8号调解协议书第一条说明,该条内容是指蔡桂芳先购买安置房屋,在购买时剩余10平方米,根据安置办的惯例,先购买房屋的为“拆一还一”和“人口享受面积”的价格,杨丰成后面买的超出人口享受面积的房屋为“优商价”和“商品价”(俗称黑市价)。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向杨丰成开出购房核准通知单,杨丰成选购了67.41平方米安置房一套,被告方即在拆迁协议第七条约定其他事项栏内填写:该户购房核准单已开,拆迁合法面积72.69平方米,人口享受面积32.31平方米,另可享受优惠商品价12平方米(尚余37.59平方米,另购一套须95平方米以内)。同年8月25日,海门市沪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内容下方填写:已购滨江花园45#601室面积67.40平方米,车库3#24.12平方米。由于原告的拆迁权益被杨丰成享有,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购房核准通知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原告选择产权置换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的,双方对所购房屋的套型、面积、幢号、楼房价格、交房时间等另外订立协议,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现因该协议订立后,原告与杨丰成夫妻离婚,经双方协议同意,由杨丰成先行选购了一套较小住房,但对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安置房的选购等,双方尚未达成协议。而对被拆迁人应享有多少。同时,还涉及相关拆迁权益及落实安置房或经济适用房等问题未予明确,依据法律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拆迁安置未能达成协议的,依法应当先行行政裁决。属于人民政府行政范畴。因此,在双方未达成选购房屋的安置协议又未经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桂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元,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徐卫宁代理审判员  周海云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范刘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