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5时许,迁西县城关凤凰西街飞腾洗车装具店员工裴某与前来洗车的王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互殴,被告人裴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王某乙胸口猛刺一刀,致王某乙胸部多部位损伤,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裴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原系迁西县城关凤凰西街飞腾洗车装具店员工,2014年11月2日15时许,裴某与前来洗车的王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互殴,过程中,裴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王某乙胸部猛刺一刀,致王某乙胸部多部位损伤,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裴某父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证人韩某、王某甲、李某、刘某的证言;4、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6、诊断证明;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8、被告人户籍证明;9、被告人裴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傅国瑞审 判 员 张瑞军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闻冬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