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台商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猷禧与陈宇航、阮茜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猷禧,陈宇航,阮茜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猷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宇航。委托代理人:王淑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茜茜。委托代理人:杨红耀。上诉人陈猷禧为与被上诉人陈宇航、阮茜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猷禧,被上诉人陈宇航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婷,被上诉人阮茜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宇航因需由案外人张文祥提供担保向原告陈猷禧借款2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陈宇航与被告阮茜茜于2009年10月20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2013年9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两被告的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陈宇航婚前购置的车辆和房屋归被告陈宇航所有,现住房内的家电和家俱归被告阮茜茜所有,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在外所借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包括为他人担保)。温岭市城市新区建设办公室及温岭市石桥头镇人民政府分别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宇航、阮茜茜系公务员,工作期间无经商、投资、办企业。另查,被告陈宇航曾被多位领导找谈话,劝诫其不要沉溺赌博。还查明,该院已受理陈宇航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20件,立案标的达440多万元,其中将阮茜茜作为共同被告的有13件,标的达270多万元。还有7件以陈宇航个人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于诉前调解状态,标的达160万元。原告陈猷禧于2013年12月23日,以被告陈宇航、阮茜茜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宇航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宇航、阮茜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宇航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陈宇航与原告陈猷禧并不相识,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王卫。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宇航因偿还赌债及支付高利贷利息的需要与张文祥共同向王卫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天35元,并按对方的要求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实际出借人王卫归还了利息7000元。被告阮茜茜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阮茜茜与原告陈猷禧不相识,对被告陈宇航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两被告均系公务员,有稳定的收入,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过房产、车辆等资产,家庭也没有大额的经济支出,即使该借款真实,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阮茜茜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已离婚,女儿由被告阮茜茜抚养,被告阮茜茜现无居所,无财产,共同偿还不属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显属不公。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猷禧与被告陈宇航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宇航答辩称本案借款出借人系案外人王卫,借款金额为10万元,且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7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阮茜茜对本案借款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应考虑三个方面:(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是否因日常生活需要负债;(三)若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原告能否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者夫妻另一方事后是否对债务予以追认。综观本案事实,被告阮茜茜未在借条上签字,且其陈述对借款不知情,故双方并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两被告均系公务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房产和车辆等大额支出,两被告的工作单位也出具证明两被告工作期间无经商、投资、办企业,且被告陈宇航以个人名义大量举债,目前被诉至该院的案件就有27件,标的达600多万元,对此,被告陈宇航始终认为借款用于网上赌球及偿还高利贷,结合被告陈宇航长时期、高频率网上银行转账的异常行为,借款到位后立刻转账给他人的汇款记录且多数交易无法查证以及被告陈宇航所在单位领导出具劝赌情况说明材料,该院有理由相信存在被告陈宇航网上赌球及拆借高利贷的事实。同时,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8月20日,与两被告登记离婚的时间相距较短,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陈宇航婚前所有的车辆及房屋归陈宇航所有,各自在外所负债务各自承担,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同时期,被告陈宇航以个人名义对外频繁举债,标的数额巨大,已经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的需要。对此,被告阮茜茜不予追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被告陈宇航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宇航的个人债务为妥。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陈宇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猷禧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猷禧对被告阮茜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宇航负担。上诉人陈猷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就本案而言,两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宇航就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本案中存在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存在,故本案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二、原审将本案认定为被上诉人陈宇航的个人债务作出了很多说理,仔细研究都是在推理,唯一目的就是免除被上诉人阮茜茜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推理错误,本案应当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阮茜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陈宇航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阮茜茜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清楚,法律适用基本正确,希望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宇航在二审中提交了:网页截图两张,建设银行(尾号为3700)、工商银行(尾号为9375)的流水账各一份,证明陈宇航通过该网站和帐号参与赌球,借款是用于赌球的。上诉人陈猷禧质证认为:陈宇航借钱时称是周转用的,借一个月,上诉人不知道是借去赌博用,对这个流水账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阮茜茜质证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陈猷禧、被上诉人阮茜茜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定,而且也不能证明陈宇航就是通过网页上的网站和账号参与赌球;尾号为9375的工商银行流水账反映的均是2012年12月21日之前的资金进出情况,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尾号为3700的建设银行流水账所记载的资金进出情况,并不能证明陈宇航转账支取的资金就是用于赌球,并且与本案借款也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上诉人陈宇航因需由案外人张文祥提供担保向上诉人陈猷禧借款2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上诉人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上诉人陈宇航与被上诉人阮茜茜于2009年10月20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2013年9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宇航向上诉人陈猷禧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有陈宇航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借款系陈宇航个人债务还是陈宇航与阮茜茜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陈宇航与阮茜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陈宇航、阮茜茜又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除外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陈宇航与阮茜茜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陈宇航称借款系用于赌球及支付高利贷,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为陈宇航个人债务,阮茜茜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陈猷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宇航、阮茜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上诉人陈猷禧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宇航、阮茜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