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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邓宝军与陆彦林,原审第三人陈虎平、郑宝龙合伙协议纠纷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宝军,陆彦林,陈虎平,郑宝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宝军,男,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彦林,男,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陈虎平,男,1984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郑宝龙,男,1992年2月14日生,汉族。上诉人邓宝军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二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份,原告陆彦林、被告邓宝军、第三人陈虎平、郑宝龙口头协商在定西市安定区××镇××村合伙开办砂场。后因未能办理证件及场地与他人产生争执砂场未能设立。关于出资情况,因双方对约定出资比例的陈述存在矛盾,不能确定投资比例。庭审中查明,原告在合伙时出资100000元用于购买装载机(按揭购买),另投资约5000元日常花用,后因合伙的砂场未能设立,装载机的按揭款不能交付,厂家扣留了装载机,原告于2014年6月,又支付100000元装载机款。被告邓宝军出资310000元,其中前后支付157000元用于购买装载机,又建设彩钢房、通电及日常花用。陈虎平出资50000元,郑宝龙以其在河道的土地使用权作价100000元出资。因砂场未能成立,又被告系主要的负责人,其将相关财产进行管理,装载机开回后,亦由被告管理。因装载机系原、被告投资购买,由被告管理后,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款200000元。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合伙进行了算账,被告当场与原告形成书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共同购买一辆装载机,因各种原因两人无法继续合作,装载机在被告名下,由于无法退还原告200000元现金,现将装载机转入原告名下,原告退还邓宝军现金130000元,装载机归原告所有。此后因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协议等。原审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口头协商开设砂场未能设立后,在2014年10月份已经进行了账务的结算,虽然没有形成书面的结算材料,但在合伙人均参加的情况下,原、被告形成了协议,表明合伙人对双方的协议并没有异议,同时说明第三人对合伙的权利进行了处分,亦表明合伙人对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邓宝军出具的欠条证明的欠款事实是知情的。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即形成欠款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承诺的款项,书写欠条后又反悔,缺乏诚信。装载机系原、被告提供的款项购买的,现车辆由被告占有,即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条中承诺的出资款。本案被告在书写欠条后双方又形成了协议,协议的内容与欠条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欠款事实,但因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没有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计算的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认为欠条中的款项是原告的投资款,有违其写欠条的目的,其答辩理由不足,应不予采纳。两位第三人明知被告向原告承诺偿还欠款的事实,又对其在场时原、被告形成的协议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因欠款起诉后,又认为原、被告私自处分装载机,要求确认双方处分装载机的行为无效,对装载机进行处分并按投资比例分配所得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实际上车辆由被告占有并可以经营、使用,而原告的欠款得不到清偿的后果,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彦林欠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陈虎平、郑宝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邓宝军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的欠条并不是真实的欠款关系,实际是以砂场名义出具的出资证明。(二)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及其同伴的威胁下写的,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应认定无效。二、被上诉人在看到合伙成立的砂场无望的情况下,意图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使自己在合伙中的损失降低。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协议成立砂场,各人都出了资,因砂场没成立,合伙已负债累累,被上诉人便萌生退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陆彦林服判未答辩。陈虎平、郑宝龙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审第三人陈虎平、郑宝龙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并交纳了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诉讼中,两人又于2015年3月19日撤回了上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状、诉讼收据、撤诉申请书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4月上诉人邓宝军与被上诉人陆彦林、原审第三人陈虎平、郑宝龙口头协商开设砂场,因未能办理证件及与他人产生场地争执致砂场未能设立,但4人都进行了前期的投资和合伙事宜的准备。合伙开始,经过协商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购买装载机1台,被上诉人前后出资20万元,上诉人出资15.7万元,故该装载机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有财产在合伙中的投资。2014年9月25日,经协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1张,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实际出资20万元,装载机归上诉人所有。后因上诉人未按上述欠条向被上诉人付款,2014年10月,经协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又出具了协议书,约定将装载机转入被上诉人名下,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现金13万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故上述协议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将其与上诉人共同共有的装载机转让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支付转让款的协议。因装载机仍在上诉人处,并由其占有、经营使用。各合伙人将其投入的财产各自拿走,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并未进行清算,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的协议为合伙的结算,同时认定第三人对合伙权利进行了处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伙中部分共有财产的处分,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邓宝军负担2150元。由原审第三人陈虎平、郑宝龙各负担10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雯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