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陈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秋燕、智文深诉陈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燕,智文深,陈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李秋燕,女,汉族,呼伦贝尔市某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智文深,男,汉族,呼伦贝尔市某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李秋燕,女,汉族,呼伦贝尔市某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陈福,男,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委托代理人陈玉成,男,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原告李秋燕、智文深与被告陈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由审判员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秋燕,被告陈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燕、智文深诉称,原告承包巴彦哈达苏木乌兰础鲁嘎查草场,2014年8月份,原、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草场上打草分成,共打了4400捆草,每人分得2200捆草。被告将自己的分成拉走后,又从原告处购买了600捆草(款已付),但拉走了1000捆草,多拉走400捆草。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捆草的草款,每捆草价格为70.00元,共计28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福辩称,打草事实存在,双方五五分成,每人分得2200捆草,从原告处购买草的事实存在,每捆草价格为70.00元。从原告购买了1200捆草,只拉走了900多捆草,剩余200捆草原告不给了。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的草款28000.00元,要求原告赔偿剩余200捆草的草款。庭审中原告李秋燕、智文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李某某记录的草捆明细,证明被告拉走了3200捆草,其中有原告的1000捆草。被告陈福质证,是由原告雇佣的羊倌个人书写,不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据是原告雇佣的羊倌个人书写,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份收条,证明向原告支付了草款40000.00元。原告李秋燕、智文深质证,没有异议,认可。本院认证,对该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草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原告的申请向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了两份询问笔录,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拉走原告的400捆草,欠原告草款28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具体拉走多少捆草记不清了。本院认证,该证据由本院依法调取,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拉走原告捆草的事实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巴彦哈达苏木乌兰础鲁嘎查的草甸上打草,与原告五五分成,共打了4400捆草,每人分得2200捆草,被告将自己分得的2200捆草拉走后又从原告处购买捆草,双方约定每捆草价格为70.00元,被告共拉走了970捆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0捆草的价款40000.00元,剩余拉走的草款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李秋燕和原告智文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福从原告李秋燕、智文深处购买捆草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共拉走了970捆草,已经支付了600捆草的草款40000.00元,剩余370捆草的草款未支付,原告请求的被告给付草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370捆草的草款,每捆草的价格为70.00元,共计25900.0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约定购买1200捆草,还剩200捆草未拉走,要求原告赔偿200捆草的草款,但是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秋燕、智文深草款259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秋燕、智文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由被告陈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赛汉附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