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清市。2003年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4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31日因吸毒成瘾被福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到福清市海口镇海口村后官188号其父亲林某乙(另案处理)的家中拿走一把黑色仿六四式手枪及四发子弹。次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携带上述手枪及子弹至福清市海口镇海口村桥头146号的俞某甲家中注射毒品。同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俞某甲家中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并从被告人林某的手提包内查获上述手枪及子弹。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鉴定,上述仿六四式手枪机件完整,击发装置正常,以火药为动力,能装填并发射六四式7.62mm手枪弹,认定为枪支。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林某尿检呈摇头丸、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海洛因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林某从福清市海口镇海口村后官188号其父亲林某乙(另案处理)的家中拿走一把黑色仿六四式手枪及四发子弹。次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携带上述手枪及子弹到福清市海口镇海口村桥头146号的俞某甲家中注射毒品。21时许,公安人员在俞某甲家中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并从被告人林某的手提包内查获到上述手枪及子弹。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鉴定,上述仿六四式手枪机件完整,击发装置正常,以火药为动力,能装填并发射六四式7.62mm手枪弹,认定为枪支。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林某尿检呈摇头丸、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海洛因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林某乙的供述,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鉴定书,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吸毒成瘾认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多次犯罪前科,且吸毒成瘾,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二、未随案移送的黑色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及子弹四发,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小华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保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