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江西省南昌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赣AN48**小汽车,沿瑞昌市湓城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瑞昌市民政局附近路段时碰撞前方行走的行人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不久被交管大队民警查获归案并当场提取其血样。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的监护单位及其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刘某某、衷某某、黄某、陆某某、吴某某、雷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表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致一人轻伤的事故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的监护单位及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获得了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泽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