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四川广安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古蔺铁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龙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安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铁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龙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四川广安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旧县乡长伸沟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7167093-4。法定代表人龙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闯,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古蔺铁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沙坝村,组织机构代码证:20505042-3。法定代表人杨兴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龙海兵,男,生于1969年12月10日。原告四川广安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古蔺铁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桥公司)、被告龙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自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兴会及被告龙海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铁桥公司签订了《物资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铁塔及附件一批,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份货款,截止2013年12月16日,尚欠货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铁桥公司及时给付货款及利息,被告龙海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铁桥公司辩称:铁桥公司与杨兴会等三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了由杨兴会偿还的具体债务金额,原告的100000元债务已经由杨兴会签字承认,并由她承担偿还,与被告铁桥公司无关。被告龙海兵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铁桥公司签订了《物资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铁塔及附件一批,同时约定了铁塔及附件的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铁桥公司供货货款金额为322644.96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铁桥公司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铁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双方在货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该货款金额。另查明,被告铁桥公司提供了债务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债权货款100000元已经由股东杨兴会、刘宗楷、刘咏梅个人签字认可,并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该明细表中的约定为被告铁桥公司内部债务划分,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债权。原告提供了与被告龙海兵签订的“四川广安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2008年—2013年销售承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如货款不能按时收回,承包人龙海兵应与买方负连带责任,原告与买方被告铁桥公司的该笔货款发生时在被告龙海兵销售承包期限即2008年—2013年内。本院认为,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铁桥公司签订《物资买卖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铁塔及附件一批,共计货款为322644.96元。被告铁桥公司给付了原告部份货款,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铁桥公司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铁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给付。由于被告铁桥公司未在货款结算后付清货款,占用了原告资金,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从货款结算之次日即2013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铁桥公司辩称其与杨兴会等三位股东之间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原告的100000元债权由杨兴会承担偿还,与被告铁桥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债权,因此被告铁桥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龙海兵签订的“四川广安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2008年—2013年销售承包协议”中,约定了如货款不能按时收回,承包人龙海兵应与买方负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与买方被告铁桥公司的该笔货款发生时间在被告龙海兵销售承包期间即2008年—2013年内,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龙海兵对原告的10000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古蔺铁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四川广安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龙海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四川省古蔺铁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自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唐劲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