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文红与林雅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红,林雅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红。委托代理人:于桂涛,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雅君。委托代理人:孙英杰,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红为与被上诉人林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红的委托代理人于桂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鞍山师范学院中大印刷厂在案外人李铁英担任厂长时,曾向原鞍山师范学院建筑工程公司借款10万元。2009年12月23日,林雅君任中大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期间,书写还款说明一份,载明:“鞍山师范学院中大印刷厂借用建筑工程公司设备款95000元,由中大印刷厂从2010年1月开始偿还。每月5000元整。如条件允许,尽快还清。”落款为:“中大印刷厂:林雅君建筑工程公司:李文红。”在还款说明的右下方,另写一份欠据,载明:“中大印刷厂改制后,原有债务正常承担。原欠款剩余62000元。2012年7月2日。”落款为林雅君。在2009年12月23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被告林雅君给付原告李文红33000元。再查,2005年4月6日,鞍山师范学院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出鞍山师范学院欠建筑公司工程款与应收建筑公司款相抵后,实际欠建筑公司款1134067.5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鞍山师范学院中大印刷厂曾向原鞍山师范学院建筑工程公司借款10万元。本案中,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共同签署还款说明一份,明确中大印刷厂借用建筑公司设备款95000元,由中大印刷厂从2010年1月开始偿还。落款为中大印刷厂:林雅君建筑工程公司:李文红。经查,还款说明签署时,林雅君系中大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而李文红并不是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人,又未加盖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虽然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被告林雅君给付原告李文红33000元,但还款行为不足以证明发生债权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规定,债权转让需要出让人与受让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建筑工程公司同意将其对中大印刷厂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文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文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李文红承担。上诉人李文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了新的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上没有该笔债权债务,表明该笔债务已经不是公司的���务,被上诉人在履行新的协议中一直是从个人帐号给上诉人的,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新的协议。被上诉人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一、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公民间债权债务关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外:1(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规定,债权转让需要出让人与受让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但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建筑工程公司同意将中大印刷厂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三、原鞍山师范学院中大印刷厂与原鞍山师范学院建筑工程公司均已清算注销,原鞍山师范学院中大印刷厂注销前清算时,原鞍山师范学院建筑工程公司及相��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因此两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灭失。原山师范学院中大印刷厂在注销前清算时,原鞍山师范学院建筑工程司已不存在,并且其相关人员也未向原鞍山师范学院中大印刷厂申债权,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则债权人债权灭失。因此原鞍山师范学院中大印刷厂对于该债权也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四、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款实属为无奈和同情的单方赠与行为。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原鞍山师范学院中大印刷厂与原建筑工程公司两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建筑工程公司已将其对原鞍山师范学院中大印刷厂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鞍山师范学院中大印刷厂的该项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林雅君个人承担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李文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崔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