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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华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辰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辰华(常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常熟市天宇包装材料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426号原告上海华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扈智勇,上海华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家斌。被告辰华(常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家斌。被告常熟市天宇包装材料厂。投资人章忠明。原告上海华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华纸业公司”)、辰华(常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华包装公司”)、常熟市天宇包装材料厂(发下简称“天宇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扈智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华纸业公司、辰华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家斌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天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将钱款拆借予被告辰华纸业公司,被告辰华包装公司与被告辰华纸业公司是关联企业,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宇厂是被告辰华包装公司的业务单位。后因被告辰华纸业公司无力返还原告借款,故将被告辰华包装公司对被告天宇厂的到期债权加工款人民币85,162.14元(以下币种同)转让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致函通知被告天宇厂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认为,原告自被告辰华纸业公司、辰华包装公司转让对被告天宇厂的债权后,被告天宇厂在其应付义务内应向原告履行,且被告辰华纸业公司、辰华包装公司作为原债务人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天宇厂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85,162.14元,被告辰华纸业公司、辰华包装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辰华纸业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辰华包装公司将其对被告天宇厂的债权转让与原告,被告辰华纸业公司、辰华包装公司对转让后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及快递单据原件,以证明被告辰华包装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中的通知义务;3、加工承揽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辰华包装公司与被告天宇厂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4、被告辰华包装公司开具的发票原件三份,以证明与被告天宇厂发生的加工款,诉请金额是其中部分拖欠的加工款;5、送货单原件二十三份,以证明被告辰华包装公司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天宇厂送货义务,送货单金额合计23万余元,有部分加工款另案已主张过;6、开票资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业务往来以发票作为结算依据。被告辰华纸业公司、辰华包装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天宇厂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辰华纸业公司、辰华包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宇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鉴于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单、加工承揽合同、发票、送货单等均系原件,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债权转让通知》,其能与债权转让协议、快递单等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开票资料,其能与加工承揽合同、发票、送货单等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辰华纸业公司曾向原告上海华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但逾期未能返还。被告辰华包装公司与被告辰华纸业公司是关联企业。而被告辰华包装公司与被告天宇厂存在业务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7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辰华包装公司为被告天宇厂加工纸板、纸箱等,每月25日为加工款的结算日,结算核对无误后被告辰华包装公司开立17%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天宇厂。被告辰华包装公司按约陆续将加工的货物交付对方并依约向对方开具发票,但至今被告天宇厂未支付被告辰华包装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开具的发票所对应的加工款。后被告辰华纸业公司因无力返还原告借款,遂同被告辰华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辰华包装公司将其对被告天宇厂的到期债权加工款85,162.14元转让给原告,以抵销被告辰华纸业公司向原告所借的同等款项。被告辰华纸业公司、被告辰华包装公司对此笔转让款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10日,被告辰华包装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被告天宇厂债权转让的事实。2014年12月10日,原告法务人员将《债权转让通知》通过EMS送达被告天宇厂。因被告天宇厂至今未支付此笔转让款,故涉诉。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辰华包装公司对被告天宇厂享有的到期债权明确,现辰华包装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债权转让事宜亦通知了被告天宇厂,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天宇厂应向原告给付所拖欠的加工款项。现被告天宇厂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显属违约,被告天宇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宇厂支付转让款85,162.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辰华纸业公司、辰华包装公司愿意对被告天宇厂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宇厂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天宇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华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85,162.14元;二、被告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辰华(常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常熟市天宇包装材料厂的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计965元,财产保全费871元,合计1,836元,由被告常熟市天宇包装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下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